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94号
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厦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83633。
法定代表人李达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铖,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温国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23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注塑三部组长。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被告主张,2018年9月21日,其以“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本人应发工资作为基数依法购买并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注册地址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正常上班至2018年7月12日,后原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其进厂。其提交的已生效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8]1280号裁决书已就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前一个月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等相关事项作出处理。对此,被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政快递单》及《回执》加以佐证。
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8]1280号裁决载明:2018年7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误工费5000元。裁决如下:确认***与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13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9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自行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9月18日,其处领取深龙劳动仲(平湖)案[2018]1280号裁决书,在15天的起诉期内(9月25日、9月27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核对2018年7月份工资,2018年9月28日其处再次收到仲裁委关于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其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该日,被告正常上班至2018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的经营地址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应视为合法送达。被告自2018年7月13日始未再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而解除。
四、关于工资标准、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支付等情况:原告仲裁时提交经被告确认的2016年8月份至2018年6月份《员工薪金工资表(银行)》及《员工薪金签收表》显示,被告工资由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及绩效奖金构成,其中,出勤工资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份始,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30元、2130元、2200元,折算后,日薪分别为93.33元、97.93元、101.15元。
被告主张,对2018年7月份《员工薪金签收表》除绩效奖金部分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中绩效奖金部分。
原告主张,绩效奖金根据被告当月的出勤情况、表现及公司的运营情况发放,并非固定工资,其无需发放被告2018年7月份绩效奖金。
双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了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8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处未发放2018年7月绩效奖金的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以被告该月前十二个月绩效奖金平均数为基数核算被告该月工资中的绩效奖金为217.23元【计算方式:(384.19元+751.99元+600.56元+346.33元+665.92元+1002.69元+624.91元+621.71元+281.91元+670.09元+783.79元+0元)÷12个月÷31天×12天】,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5437.53元【计算方式:(5422.73元+5588.54元+5675.82元+5060.46元+5583.50元+5444.42元+4889.13元+5335.71元+5954.73元+5672.33元+5185.43元)÷11个月】。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之诉请: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但原告在被告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8年零11个月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937.77元【计算方式:5437.53元×9个月】。
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受聘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即264天÷365天×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已安排被告2018年年休假2天,并支付了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剩余1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02.30元【计算方式:1天×101.15元×200%】。
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57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高温津贴6750元。
九、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7.2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937.7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02.3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7.2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937.77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02.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7.23元;
二、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937.77元;
三、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02.3元;
四、驳回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塑建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