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7号
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64892985Q。
法定代表人:向文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00172921148D。。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豫07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诚德公司及被告三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7民终5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审理中说明其主张的损失为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共计497天,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24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龙兴、***借用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的时间算起90天。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工,但是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擅自终止合同,由原告购买后续施工材料及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才投入使用。因被告中途停工,逾期交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超过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2、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无效、其他个人的相关协议等均无效。3、证据相互印证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解决好土地补偿费,导致当地农民闹事,无法正常施工。4、原告诚德公司仍欠被告三建公司工程款1469371元,是明显的过错方。5、原告诚德公司所谓的损失,是按照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书否认,实际上原告诚德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已经10年左右,原告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建设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1、诚德公司与三建公司2011年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包工包料,为诚德公司建设钢构厂房及建基础建设;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19万元,工期90天;3、按照约定三建公司应当于2011年11月20日前完工并交付诚德公司。证据二、《承诺书》1份、《情况说明以及承诺》1份。该两份证据均由***亲笔签名。证明:1、因三建公司原因案涉工程进展缓慢。自2012年5月下旬开始,一直停工。2、三建公司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将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诚德公司使用。3、三建公司承诺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交付使用,每日赔偿诚德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4、三建公司承诺逾期完工支付诚德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退还所有收取的工程款,截止***出具承诺之日已经收取诚德公司工程款245.8万元。证据三、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新乡中院判决书认定张龙兴、***借用三建公司名义与诚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诚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出庭作证认可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为***本人所出具,凤泉区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新乡中院判决书、凤泉区法院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2013年3月起投入使用,计算至2013年3月1日逾期竣工日期为497天。证据四、诚德公司2013年工人工资表8份、厂房租赁合同2份、诚德公司固定资产清单、税费申报表11份、厂房租金证明1份、诚德公司利润表3份。证明:1、工程逾期完工造成诚德公司损失包括增加的工人工资70万元、办公费用2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80万元、土地增值税19万元、厂房使用费367万元、利润损失220万元;2、三建公司给诚德公司造成的损失达750余万元,诚德公司主张损失参照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损失5000元,计算497天,总计248.5万元,应当完全得到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双方过错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原告在本案无效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二被告明确出具承诺逾期完工每日赔偿损失5000元,或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退还所有收取的工程款。原告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497天的损失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是由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是因为当地农民闹事无法正当施工,后期三建公司和***、河南中恒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代表向文峰共同签字确认由三建公司张龙兴代替***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个人行为,与三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8年第91号案件答辩时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2013年3月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时起算,而且中院的判决书所判定的数额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当中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提供的经营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被告主张其损失,其有应当减少损失的义务。
被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004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7月26日-2012年5月31日施工日志5本、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2018)豫0704民初91号3次开庭笔录各1份,证明:村民闹事把地基填埋了,被告又重新挖地基,根据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这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窝工、误工,6万元是误工补偿款。庭审笔录中显示有证人证明当时由于当地村民闹事。2、三方协议一份,证明:***、三建、张龙兴均是彼此独立的关系,2012年8月29日由原告法人的弟弟向文峰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应当知道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就应当积极主张,因此才达成了三方协议,由三建公司继续施工。另,中院判决书第七页第二项是关于工程欠款的时效问题,因为工程欠款尚未得到最终确认,而本案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工程欠款无关,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而且原告在2018年开庭时就应当知道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至今十几年未向被告三建公司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不享有胜诉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判决书、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5本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1、施工日志为单方制作,显然虚假,根据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如果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窝工,发包方与承包方会通过签证单或双方往来函件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申请单款项的性质,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是工程款,并非是农民闹事的误工补偿款。3、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并未被采信,该事实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从未被采信。对证据2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合同上有张龙兴和***的共同签字,且中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了合同的真实性,认定了被告出借资质给张龙兴和***,故***是代表三建公司,而且***代表三建公司收取了245.8万元,该事实在中院已经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期延误500天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中新评报字(2021)第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基准日期是2021年9月22日,与当时2011年将近10年时间,评估报告没有任何参照价值,其所依据的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土地使用税、厂房使用费均与本案无关,所参照的标准均是2021年新标准,和案发当时2011年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土地使用税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企业所得税的发票或者是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关于厂房使用费,厂房使用费也并不是实际损失当时是原告一直没有结清、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150万余元,而且当时施工期间是工人闹事无法施工,签订相关协议的也是***,三建公司也不予以追认,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不是放任这种时间长度随意拉伸,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权使用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其在2011年当时发生时,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的中,原告反复提出被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明显是恶意的,其应当在2011年左右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
对本案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三建公司分别提交的(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证据,(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与上述生效文书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5本施工日志、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及(2018)豫0704民初91号案件笔录中所载的证人证言均已在(2018)豫0704民初91号及(2019)豫07民终2004号案件中进行质证并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证,本院不再单独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用于证明其损失,因本案已经司法鉴定,对原告证据4中与鉴定结论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中新评报字(2021)第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由鉴定机构依法依规作出,被告三建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关于该报告没有参照价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原告诚德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张龙兴与被告***借用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名称: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承揽范围:钢架厂房及基础建设;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算起工期90天;工程造价:工程总价:5190000元;承揽方式:包工包料;甲方工作:甲方需派一名代表联系施工期间的事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施工期间甲方保障积极配合工程施工,如遇地方或四邻干扰,均由甲方负责,乙方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工作:乙方需派一名代表联系施工期间的施工事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1)涉及变更、工程量变化。(2)由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误工。(3)遇不可抗拒力之原因。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诚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张龙兴、***签名并加盖“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开始入场施工。
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诚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我方(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承揽的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在凤泉区工业集聚区内的土建及钢架厂房工程于2012年8月5日前整体完工且通过验收交付给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使用,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承诺单位: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在“承诺单位: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下方“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诚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承诺》一份,内容是:“情况说明:我方承建的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凤泉区产业集聚区内的新建钢构厂房,因我方原因至今进展缓慢,从2012年5月下旬开始,新建厂房一直停工到现在,不能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0日前完工,给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造成了诸多不便和损失,我方愿意承担因此而给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它连带责任。我方承诺:我方承建的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凤泉区产业集聚区内的新建钢构厂房,无论任何原因,我方都将无条件的在2012年7月25日恢复施工,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整体完工并交付给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如不能按时恢复施工的,我方每日赔偿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不能按时完工交付使用的,我方每日赔偿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延期恢复施工30日以上的或延期完工交付使用30日以上的,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停止履行所有义务,我方支付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并退还所收取的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并承担因我方违约从而给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其他连带责任和损失。我方以及我方委托代理人***均认可和理解承担连带责任”。***在“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
2018年1月10日,三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907931.60元及其他费用21600元并支付利息,诚德公司反诉要求依法判令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诚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三建公司和诚德公司均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结合2019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对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的询问、庭审情况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三建公司名义与诚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性施工合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双方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得到最终确认,故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三建公司所述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此外,结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问题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按照固定总价519万元计算其应得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三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诚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3718929元+1700元(三建公司自认)=3720629元。五、关于违约金问题。诚如上文所述,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违约金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故诚德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693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6937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另,本院(2018)豫07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3月5日,涉案工程地面完成混凝土浇筑。双方均认可涉案厂房与2013年3月起投入使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延期交付涉案工程497天所致的损失2485000元,引起诉讼。
并查明:本院依据原告诚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期延误500天的损失(评估范围为:1、工人工资;2、办公费用;3、固定资产折旧费;4、原材料上涨导致增加的材料价款损失;5、土地使用税;6、厂房使用费;7、如按期交工企业产生的利润;8、诚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9、诚德公司丧失的合同交易损失)进行评估,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作出中新评报字(2021)第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工人工资:评估价值为空(备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工资表等资料,无法对可能存在的工人补助工资进行区分计算);2、办公费用:评估价值为143850元(备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等资料,计算得出工期延误期间原办公场地产生的租金费用);3、固定资产折旧费:评估价值为755061.08元(备注:根据税法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计算得出工期延误期间的规定资产折旧费);4、原材料上涨导致增加的材料价款损失:评估价值为空(备注:经调查,鉴定期间的建筑材料较合同约定交付日的价格走势为下跌,故该项无损失);5、土地使用税:评估价值为72453元(备注:根据税法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缴费凭证确定);6、厂房使用费:评估价值为1611456元(备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纸等资料进行计算确定);7、如按期交工企业产生的利润:评估价值为空(备注:因企业经营收益受管理水平、市场、基数、资金等多种因素影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务资料,无法区分计算因厂房延期交工对经营利润可能造成损失的比例和金额);8、诚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评估价值为空(备注:因未提供《买卖合同》,故无法对可能存在的违约金进行计算);9、诚德公司丧失的合同交易损失:评估价值为空(备注:因未提供《买卖合同》,故无法对可能存在的合同交易损失进行计算)。合计:2582820.08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诚德公司的名称由新乡市诚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因张龙兴去世,原告诚德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在(2019)豫0704民初1234号案件中对被告张龙兴的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0704民初12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龙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龙兴与被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三建公司名义承建原告诚德公司的钢构厂房工程,并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本案纠纷系该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引发的后续纠纷,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起计算的90天,即应为2011年10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虽将该2011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三建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0日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但涉案工程实际至2013年3月才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三建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确属事实。关于涉案工程延误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因被告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负有按约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的义务,且根据***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以及承诺》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延误交付的过错在于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应就其延误交付涉案工程497天的行为向原告诚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延误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但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三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且被告三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诚德公司已经丧失通过向被告三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途径进行救济的可能性,故原告诚德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被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时起计算。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7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之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诚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时止,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三建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交付工程的天数,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2013年3月交付使用,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地面系于2013年3月5日完成浇筑,故涉案工程交付应为2013年3月5日后,但原告诚德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主张计算延误交付工程损失的天数为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共计为497天,故本院对原告诚德公司诉求的延误交付工程损失按照其主张的497天计算。关于原告诚德公司有权主张的损失,因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作出的中新评报字(2021)第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工期延误500天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办公场地产生的租金费用143850元、固定资产折旧费755061.08元、土地使用税72453元、厂房使用费1611456元。对以上各项损失中,因原告诚德公司无法在工期延误期间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三建公司应对原办公场地产生的租金费用及厂房使用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土地使用税,因原告诚德公司未提交企业所得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以确认原告诚德公司该部分土地所得税是否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被告三建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因在企业经营中,固定资产折旧系自然过程,在工期延误期间无论原告是否实际使用均会产生相应的折旧,因此如由被告三建公司对该部分资产折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三建公司对该部分资产折旧损失的50%承担责任。因中新评报字(2021)第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对工期延误500天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工期延误497天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为:(143850元+755061.08元×50%+1611456元)÷500天×497天=1991346.3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赔偿损失2485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1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三建公司名义与诚德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三建公司施工完成并承受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受,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诚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损失1991346.34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80元,由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386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帅锋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