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15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未向***借钱,在开庭之前从未见过***,也不认识***,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其次,借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承建封丘县城固乡西域梅苑项目,也未在该项目施过工,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制作,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也从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不能仅凭项目部公章认定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对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要求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检材是强人所难,同时举证责任也分配错误,不应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举证证明公章不是自己的;此外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收到***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此大额的借款,应当由***举证支付给了谁、如何支付,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借贷关系不成立;另借贷关系产生于2014年,自2014年出具借条至一审开庭前从未有人找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过该借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归还***借款。
***辩称,这个项目是在2013年5月份开始的,当时郭连海和***去考察过,***是电工,工程开始后***也一直在那担任电工,塔吊也是三建公司提供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封丘县陈固乡西域梅苑过程中,在2014年元月12日向***借款120000元,并为***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用途为社区建设,在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由***在借款人及经手人处签字。该款经***催要,一直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对***提供的借据上的“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进行陈固乡西域梅苑社区建设时,向***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该借款120000元本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元月12日,***起诉是在2020年9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而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已超过3.85%的4倍即15.4%,应以不超过15.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其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在本案借条上加盖了“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依据上述加盖印章的行为主张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上述印章系其制作,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确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及***加盖印章时有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印章的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晓
审判长 马兵务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