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产业集聚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92114-8,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
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12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查询被执行人位于平原路246号共有四套房产登记信息,即“不动产权证号:1××5、不动产权证号:1××6、不动产权证号:1××7、不动产权证号:1××8”,以上房产我院均轮后查封。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