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2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洁,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延津县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海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堂,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靳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银,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津县房产服务中心(下称延津县房服中心)、被告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鑫公司)、第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乡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准许后,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秦亚洁,延津县房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海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堂,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银、苗立明,新乡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下余工程款761059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961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以761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勘察、设计费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就共同建设延津县公告租赁住房项目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延津县房服中心)牵头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和后期分配管理工作,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乙方(瑞鑫公司)负担。乙方在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价格,作为乙方对该工程的投资款。协议还约定,鉴于上级以奖代补资金尚未到位,乙方应先行支付勘察、设计、审图等前期费用,如上级资金未到位,乙方必须先期支付。2012年7月19日,***借用新乡三建公司资质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乡三建公司承包延津县启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价,即4551059.0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3年5月12日,发包方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但自2014年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且在验收过程中,因二被告拖欠勘察、设计费用,由***垫付3.4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延津县房服中心辩称,***起诉的理由不实,依法不能成立。1.***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非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从未向***直接支付任何款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3.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非***所为,答辩人更不欠***该部分费用。综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的起诉。
瑞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方、发包方均为延津县房服中心。答辩人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向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及后期管理均由延津县房服中心负责,答辩人仅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管理。2.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参与政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3.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差,建筑物一直存在漏水、墙皮脱落等问题,至今未进行修复和维修。4.施工期间,应由延津县房服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到位,答辩人已代为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0余万元,完全履行了答辩人与延津县房服中心之间的合同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新乡三建公司述称,答辩人与***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借用答辩人资金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其发包的延津县启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工程,但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进行现场管理。现场施工均由***负责,答辩人只是为了方便走账将资质出借给***,答辩人与***之间无实质法律关系。***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新乡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判令***、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新乡三建公司对瑞鑫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202万元开具发票。事实及理由:瑞鑫公司系延津县人民政府(下称延津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主要产品合成革大部分销往南方地区和国外,招收的技术工人基本上为南方熟练工。为解决工人的生活居住问题,瑞鑫公司为工人在榆东新村租住民房予以安置。延津县政府根据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决定利用国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在瑞鑫公司厂区内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为外来务工人员解决住房问题。2019年上半年,延津县房服中心作为业主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新乡三建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2年7月15日,延津县房服中心向新乡三建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9日,延津县房服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新乡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乡三建公司建设涉案项目。***称系借用新乡三建公司名义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前述合同,但瑞鑫公司对此均不知情,具体内容也是到本案审理时才得知。2012年7月31日,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瑞鑫公司仅负责施工期间的日常管理。其次,涉案项目资金由政府按照平方米数额分配,差额部分和其他费用由瑞鑫公司承担。工地占用瑞鑫公司的土地的价值,作为瑞鑫公司的投资。鉴于上级资金未到位,瑞鑫公司先期垫付有关费用。上级资金支付完毕后,剩余应付资金由瑞鑫公司全部支付。施工过程中,延津县房服中心通知瑞鑫公司代替支付工程款共计202万元。2013年5月12日,延津县房服中心组织了初步验收,并通知瑞鑫公司可以让工人先行入住,后续手续再办。但瑞鑫公司职工入住后,就发现众多质量问题,反映多次,无人过问。尤其是,瑞鑫公司要求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新乡三建公司办理正式施工验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验收结算,开具发票,但直到反诉之日,均未办理。瑞鑫公司无法办理房产手续,支出的巨额费用至今无法下账。为维护瑞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求。
***针对瑞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瑞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延津县房服中心,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多年,无需再次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5月12日,由延津县房服中心主持,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及建设单位共同参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次验收。经过各单位实地检查,以及对工程现场和设计、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测核后,涉案工程初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2012年延津县启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C区初验报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只有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才会组织验收,可见在2013年5月12日初验时,答辩人已交付过初验报告。延津县房服中心在主持验收后并未提出修改意见,且已自行入住,应当视为认可验收报告。因此,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付,瑞鑫公司再次要求答辩人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对工程进行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新乡三建公司及答辩人要提供发票,故开具发票不属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同时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另外,瑞鑫公司及延津县房服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了先期违约,是否开具发票非其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综上,瑞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由,应当驳回反诉。
延津县房服中心针对瑞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1.同意瑞鑫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但竣工验收非一家单位说了算,需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共同进行。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较长,组织竣工验收难度较大,可否委托社会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有待瑞鑫公司及***共同同意认可。2.同意瑞鑫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由新乡三建公司开具202万元的发票。但是已支付,而非垫付。3.瑞鑫公司称答辩人招投标及与新乡三建公司或***签订合同,其不知情,不属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4.瑞鑫公司称项目招投标及后期管理均由答辩人负责不实。5.瑞鑫公司称答辩人通知其代付工程款,不是代替,而是应当支付。6.瑞鑫公司称答辩人组织了初验,并通知其可以入住不实,是其自行入住。7.对房屋漏水、墙皮等质量问题,应按房屋维修的期限的有关规定,尊重客观事实进行解决。8.如房屋竣工验收后,瑞鑫公司应支付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剩余款项及其他应付全部资金。另,同意由***及新乡三建公司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答辩人不承担瑞鑫公司反诉请求所指向的义务。
新乡三建公司针对瑞鑫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内容不属实,房屋交付时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涉案房屋质保期已过,竣工资料验收时已交付。另,答辩人未收到瑞鑫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款项,且合同也未约定开具发票,请求驳回瑞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向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0月11日证明各1份,企业公示信息2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二者系涉案共同的发包方。2.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初验报告、支付工程款清单、2021年7月30日证明各1份,证明***借用新乡三建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并以新乡三建公司名义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共同支付379万后,余款至今未付。3.收条2份,证明为了成功验收,***垫付勘探费1.2万元,垫付设计费2.2万元,应予返还。
瑞鑫公司围绕本诉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收到条复印件7张,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瑞鑫公司已按延津县房服中心要求代付工程款202万元。2.照片12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人解决。
瑞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延津县房服中心通过招投标与新乡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为上级专项资金及地方匹配,瑞鑫公司不知情更未参与。2.***民事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用新乡三建公司资金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合同,瑞鑫公司不知情更未参与。3.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向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延津县房服中心与新乡三建公司或***签订涉案合同后,才与瑞鑫公司签订该协议,瑞鑫公司对之前的招投标及施工合同不知情,未参与。4.初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仅于2013年5月12日经过初验,至今未正式验收,不具备结算工程款条件;瑞鑫公司非初验单位,未盖章确认;初验后,延津县房服中心让瑞鑫公司职工入住。5.付款单据复印件1组,证明瑞鑫公司代延津县房服中心垫付202万元,至今未开具发票,无法下账。6.照片36张,视频1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损坏严重。
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新乡三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延津县房服中心对***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瑞鑫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系瑞鑫公司与延津县房服中心所签,与施工方无关;瑞鑫公司证明,瑞鑫公司已支付202万元,已超过***要求的约91万元。证据2,不清楚,均由新乡三建公司或延津县房服中心盖章签订合同,与其无关;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政府奖补资金,与证据1中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资金来源不一致。初验报告,竣工初验意见栏无瑞鑫公司签章,且明确建设单位为延津县房服中心,施工方为新乡三建公司。安全评估书,系延津县房服中心出具,但无日期,另仅为初验,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与瑞鑫公司无关。新乡三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瑞鑫公司围绕本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能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瑞鑫公司向***支付202万元工程款系其作为发包方之一所为。证据2,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涉案工程初验后,已投入使用至今,从未说起有质量问题,且也非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延津县房屋中心对瑞鑫公司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新乡三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收款方基本均为***,可以印证***系实际施工人,瑞鑫公司要求新乡三建公司开具发票无依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初验报告相互矛盾。
***对瑞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瑞鑫公司述对签订合同及招投标不知情不实,***在借用资质投标之前既已知道涉案项目由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合作开发,工程地点在瑞鑫公司院内,且施工期间,也有瑞鑫公司员工在场专门负责,部分工程款也系瑞鑫公司支付。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涉案工程初验后,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验收后立即入住,验收结果合格,说明无质量问题。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称瑞鑫公司与延津县房服中心并未付清工程款,已属先期违约,开具发票非合同义务,亦非法院受案范围。证据6,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看出系涉案工程,2013年验收合格后至今将近9年,早已超过质保期。延津县房服中心对瑞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照片,未质证,拍摄时间不清楚,且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当时已经验收。证据6中的视频,若系近期拍摄,早已过质保期。新乡三建公司对瑞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另称,涉案工程位于瑞鑫公司院内,瑞鑫公司也已支付202万元,瑞鑫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瑞鑫公司应按中标价格向***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行业习惯,***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则无法进行初验,瑞鑫公司要求出具竣工验收资料无依据。照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拍摄及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视频,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拍摄何时、何地不确定,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瑞鑫公司围绕本诉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瑞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1、2、3、4、5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为进一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延津县房服中心(原延津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与瑞鑫公司(原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该项目由甲方牵头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和后期分配管理,施工期间管理主要有乙方派员监督负责。二、2012年公租房奖补资金按平方米数额分配于该项目,其余差额部分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在该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作为乙方该工程的投资款。四、工程最终经评审部门评审后,以双方的投资额作为确定产权比例的依据。五、该公共租赁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乙方符合条件的职工,房源有剩余时,甲方可以另行安排。六、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应略低于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七、租金收入按产权比例甲、乙双方分成,甲方收益租金由乙方按季度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管理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八、鉴于上级以奖代补资金尚未到位的实际,乙方应先期支付勘察、设计、审图等前期费用,如按施工合同应支付一期工程款时,上级资金仍未到位,乙方也必须先期支付。上级资金到位后,先期用上级资金支付。上级资金支付完毕后,剩余应付资金由乙方全部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签订前述意向协议书前,延津县房服中心就延津县启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活动。在此期间,新乡三建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新乡三建公司的名义参与前述招投标活动,并授权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7月15日,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有关部门向新乡三建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通知新乡三建公司为前述标段的中标单位。
2012年7月19日,延津县房服中心(发包人)与新乡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延津县启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变更范围内,资金来源为上级专项资金及地方匹配。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4551059.05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成主体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粉刷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支付手续,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款支付时,必须支付到施工单位的基本账户。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借用新乡三建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在延津县房服中心与新乡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瑞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2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支付新乡三建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支付***。经延津县财政局共支付工程款177万元。
2013年5月12日,在延津县房服中心主持下,延津县房服中心(建设单位)、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新乡三建公司(施工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地检查,对工程现场和设计、施工、技术资料进行了测核,对工程质量作出客观结论。同时,上述单位共同出具了初验报告,载明:工地位置位于延津县沙门,建设内容为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验收结论为经过现场检查,验收小组一致认为该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达到了设计和合同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
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代为向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探费用1.2万元。同日,***还代为向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2万元。
审理中,***称,***看到政府发布的招标信息后找到新乡三建公司,借用新乡三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承包,2012年7月份开工,2013年3月份完工。投标时就已知道涉案工程系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合作建设。初验结束后,涉案工程就投入使用。之后发包方未再组织验收。施工期间,不存在工程量增减。另称,在验收前,***已将竣工所需的相关材料移交延津县房服中心,但无具体的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需先移交验收资料再进行验收,现已完成验收,说明资料已经移交。
延津县房服中心称,延津县房服中心支付177万元均系上级奖补资金。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初验,但不知为何未进行最后验收,现尚未决算。上级奖补资金按平方米分配,涉案工程共分奖补资金177万元,已全部发放到位,下余费用应由瑞鑫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全系按图施工,不存在工程量增减。涉案工程产权归瑞鑫公司和延津县人民政府,占用的系瑞鑫公司的土地,土地作价后算作瑞鑫公司投资,产权按投资比列确定。初验后,涉案工程既已投入使用。还称,延津县房服中心未收到新乡三建公司及***关于涉案工程移交的任何竣工验收资料。
瑞鑫公司称,瑞鑫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公司内不具备居住条件,当地政府与延津县房服中心共同找到瑞鑫公司,想在瑞鑫公司院内建设公租房,瑞鑫公司只提供土地,其他不管。当时专项资金不到位,政府让瑞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瑞鑫公司就支付了。涉案工程建设前,工人一直在外居住。延津县房服中心和新乡三建公司说可以入住,工人就入住了。另称,初验非正式的竣工验收,现仍处于质保期内。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附随义务,应当开具发票。
新乡三建公司称,***系实际施工人,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向延津县房服中心和瑞鑫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审理中,瑞鑫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以及是否为危房或者是否符合房屋合格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工程系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合作建设,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可知,***借用新乡三建公司资金承揽涉案工程,并以新乡三建公司名义与延津县房服中心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延津县房服中心与新乡三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即4551059.05元,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已付379万元。现需要审查的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新乡三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也同意***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故***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延津县房服中心及有关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进行了初步验收合格,虽然并非竣工验收,但在初验后,建设方未再组织各方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此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且涉案工程在初验后,既已投入使用,迄今逾八年之久。于此场合,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借用资金而无效,但依据前述规定,施工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审理中,延津县房服中心及***也均认可***系按图施工,工程量无变化。据此,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总价款。关于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的抗辩理由的问题。首先,延津县房服中心认为其已付完工程款,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延津县房服中心与新乡三建公司直接签订,延津县房服中心系明示的发包人,负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瑞鑫公司也实际向新乡三建公司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瑞鑫公司作为建设方的身份不仅是对外公示的,且也为瑞鑫公司及施工方所明知。瑞鑫公司作为延津县房服中心的合作方及受益人,也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者于审理中就此所发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之间的问题,尚可依据其内部关系另行处理。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审理中,***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已付)共计379万元欠71万元厂房共付:202万元财政局共付177万元欠71万元扣款5万元”。该证据系***提供,构成***自认。故应按该证据载明的欠71万元确认,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应当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至于本案,经查可知,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12日完成初验后,既已投入使用,属于前述规定的实际交付工程的情形。现***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的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关于***垫付的勘察及设计费3.4万元的问题。在不考虑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内部约定的情况下,***所垫付的勘察及设计费3.4万元应由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支付,现***已经垫付,客观上减轻延津县房服中心及瑞鑫公司义务,使其二者受益,现***要求二者给付该垫付款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延津县房服中心与瑞鑫公司若因此产生纠纷,尚可另行处理。
关于瑞鑫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2日进行了初步验收,且结论为合格。其次,初验后涉案工程既已投入使用。前文已述,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现瑞鑫公司反诉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经查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2日完成初验。参照合同约定,各方在进行初验时,应当是在结合有关验收资料进行的,并以此作为初验依据的。涉案工程能够完成初验,则说明当时施工方已提供了有关验收所需的资料。现瑞鑫公司反诉要求提供该部分资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瑞鑫公司反诉要求对其支付的202万元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551059.05元,依据常理,该价款应为含税价款。在此情况下,施工方负有依法向建设方(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该种义务系附随义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新乡三建公司所发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收款方,依法应当向瑞鑫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新乡三建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瑞鑫公司要求延津县房服中心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瑞鑫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结合本院前文所述,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已达八年之久,现瑞鑫公司再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提出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房产服务中心、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并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延津县房产服务中心、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勘察费、设计费34000元;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为反诉原告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2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瑞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负担352元,二被告负担55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