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366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2921148D。
住址: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并加盖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出具了借条。原告因为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拆借资金的关系。我公司从未有过“陈固乡西域梅苑”社区建设项目,也从没有刻制过“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的印章,也不存在对该项目部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的理由,因为必须有真实的检材。根据责任相对性的原则,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该公章是私刻的,我公司公章是经公安局审批的而且有编号。公司每年都要接20-30个项目不可能刻20-30个公章,该公章系***私自刻的。本案的借款应当由***偿还不应当由我们公司偿还。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借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该1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被告***在2014年元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
被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与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封丘县陈固乡西域梅苑过程中,在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用途为社区建设,在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由被告***在借款人及经手人处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固乡西域梅苑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进行陈固乡西域梅苑社区建设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该借款120000元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元月12日,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9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已超过3.85%的4倍即15.4%,应以不超过15.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义文
人民陪审员 周永锋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