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执20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2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涉及案件较多,银行有部分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暂不够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无车辆,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