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434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新乡县新粮予制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之表妹,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乐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签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板款19万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4508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偿还原告工程板款19万元及利息45080.14元,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新乡县新粮予制厂的业主。2010年三建公司承建了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苑社区一期工程1-5号楼,该项目负责人***又将其中的1、4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预制混凝土构件承揽合同,由原告向***供应1、4号楼的预制工程板。可三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却一直未将所用预制工程板款予以付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曾将三建公司诉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只要三建公司收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苑社区1、4号楼拨付的工程款,保证足额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板款及利息(一年内还未还清19万元欠款,剩余部分由三建公司负责偿还),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三建公司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板款。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在和***签订合同时三建公司不知情,三建公司在原告2015年起诉时知道***欠原告工程板款,认为原告应该直接起诉***,我公司只应在收取***5000元管理费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次开庭已签订调解书承认该事情,但至今小店镇镇政府未付一分钱工程款。公司目前经营情况糟糕,三年没有一项工程,也无力承担原告所述预制板款,此欠款由***承担主要责任,目前小店镇政府仍欠该项目工程款50万左右。***应该积极追工程款偿还原告构件款。去年年底法院在处理***败诉的欠款中,让小店镇政府协助执行20万元欠款,我认为如果能完善解决***欠原告的构件款是否能小店镇政府协助执行。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6日王丽以其经营的新粮予制厂与***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承揽合同》,约定向***承包的红旗区常村新苑社区1、4号楼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合同总价款约18万元;合同封面及尾部加盖有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小店镇新苑社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6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小店新苑社区1#4#楼欠到新粮予制厂板款贰拾万元正”,该欠条落款加盖有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小店镇新苑社区项目部印章。2015年,**以三建公司为被告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0日,**(甲方)与三建公司(乙方)经过自行协商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从今天起一年内,只要乙方收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苑社区1号和四号楼拨付的工程款,乙方保证足额优先支付王丽工程板款,直至拨付欠款壹拾玖万元整。(一年内还未还清壹拾玖万元欠款,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并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追索债权的诉讼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2、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后,甲方无权向***追偿,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的账目结算。3、双方无其他纠纷。合同签订后,甲方撤诉。2015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撤诉申请坐车(2015)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庭审中,**称***在欠条出具后偿还起1万元,2018年春节前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王丽2万元。**与三建公司均确认***并非三建公司人员,只是承包三建公司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以其所经营的新粮予制厂向***承包的红旗区常村新苑社区1、4号楼供应预制混凝土构件,***欠付19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但三建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因***并非三建公司员工,购买预制混凝土构件系***用于个人承包工程以获取收益,该款应由***个人支付。同时,三建公司与**另案经自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年内还未还清壹拾玖万元欠款,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三建公司应根据该约定对剩余欠付的17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三建公司协议书中也作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三建公司均未向本院说明三建公司支付2万元的具体时间,仅说明系2018年春节前支付,故本院酌定应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分段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丽工程板款17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5元,由**承担39.5元,由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铎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王丽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预制混凝土构件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向***承包的小店镇新苑社区1号楼、4号楼提供预制板;
2、***欠条一份,证明***仍欠预制构件款20万元,之后***还1万元,现欠19万元;
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将三建公司诉至本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
4、2015年10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建公司认可***所欠款项系三建公司承包的小店镇新苑社区工程一部分,也承诺三建公司有还款的义务,三建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