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285号
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7136786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大道115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9544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万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服务费826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签订《设
备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工程项目名称为郑州万科美景万科城U71-02地块1-7号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租赁服务费用、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后原告于2016年2月开始安排1-7号塔吊进场,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塔吊租赁服务。2017年8月-9月期间,产生租赁费20922.58元(1#2#4#塔吊),1#4#5#塔吊产生退场费60000元(每台200**元)及塔吊租赁欠款1750元,合计82672.58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虽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被告万泰集团辩称:1.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设备塔吊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2017年8月-9月的租赁费、退场费,被告认为根据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租赁费,被告也只应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万泰集团(作为甲方)与河南六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
设备塔吊租赁合同
》,就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进行了约定:1.租赁数量7台,租赁时间暂定18个月(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合同暂定金额15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进出场及安装拆除费用合计40000元/台,租金单价14000元/台*月;3.起止租日确认单的签字权利人:甲方安全工程师、维护组长和项目经理三人共同签字,乙方**;4.结算周期:按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5.结算书的组成: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明书及起租确认单、月租金结算单、半月/月度安全自检合格证明书、其他合同约定应提供的材料;6.乙方应在每月对账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付款方式,进出场费付款方式: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次月月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的50%,设备拆除出场后次月月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的50%;租金付款方式:每月21—25日对账,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对账当月起满10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月对账金额的100%(第十一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8.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塔机进场。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1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后挂账,挂账总金额为1771150.35元。在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付款1769400.35元。
2021年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以“河南六建租赁”的名义向被告的“zjb”账户邮箱发邮件,**账面欠付83562.92元,要求被告核对是否收到该金额的发票。此后,被告的“zjb”账户邮箱向原告回复,称: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欠款1750元未付;未查询到原告所称编号为45763910(金额20922.58元)、45763911(金额60000元)两张发票的挂账记录(无此2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
设备塔吊租赁合同
》、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六建公司与万泰集团签订的《
设备塔吊租赁合同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结算、付款情况,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71150.35-1769400.35元=175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塔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20922.58元,以及1#4#5#塔机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退场费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约定,双方应在每月21-25日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结算后第11个月支付本月结算款,即双方采取“逐月结算挂账、滚动付款”的结算方式。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双方应在2017年9月结算挂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7年9月结算周期内该两笔费用事实存在,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最后于2017年10月结算挂账,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起算;原告于2021年1月向被告追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元(已由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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