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569号
原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九路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铭海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租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连带***海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六建租赁公司背书给怡铭海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收票人为六建集团公司。上述票据背书连续,怡铭海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怡铭海公司提示付款遭拒,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故提起诉讼。
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不应***海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公司,六建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洛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引发诉讼的原因系恒大地产集团洛阳公司拒绝兑付,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并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10113820481061,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收票人六建集团公司,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3日。六建集团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2月10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六建租赁公司;六建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怡铭海公司。怡铭海公司提交其与六建租赁公司的《协议书》以及怡铭海公司、六建租赁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认的《协议书》各一份,显示怡铭海公司与六建租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六建租赁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怡铭海公司系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2022年1月13日,怡铭海公司在电子系统上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持票人怡铭海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遭拒,故怡铭海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索偿票款的追索权,追索权期限对出票人、承兑人为二年,对所有前手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怡铭海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未超出时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怡铭海公司在诉讼中仅向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以上理由,对怡铭海公司主张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连带支付票面款项100万元,并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怡铭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表述不准确,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票据到期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六建集团公司、六建租赁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另行行使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海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
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9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