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583号 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斗宫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安佳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佳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被告世纪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安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696302.00元,并支付罚息(逾期利息)334224.96元(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69630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6.58的标准计算罚息(逾期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百安佳公司租用原告塔机一台,但仅支付一个月租金。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安佳公司、世纪佳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提供租赁服务,世纪佳和公司代百安佳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先期支付30万元,其余租金和此后租金待租期结束塔机拆除后7日内由世纪佳和公司付给原告。现该项目已完工,剩余租金的696302元二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百安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世纪佳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世纪佳和公司支付所欠的塔吊租赁费696302元,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塔机长期占用被告场地停工不动,造成现场的施工队伍及工程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原告租赁合同中的进退场及安装费的价格完全偏离市场价格和行情,明显显失公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撤销该租赁合同,并对进退场及安装费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超出部分的款项用于冲抵塔吊租赁款。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696302元与实际租赁期严重不符,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9日,西宁天寒地冻,根本无法进行起重高空作业,2018年3月20日正式复工,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年24%计算罚息的金额及标准,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应以年息15.4%为限,并且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的罚息不应予以计算。综上,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告六建公司(乙方)与被告百安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一台水平臂式塔机用于甲方分包的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的吊装施工作业,租期3个月,超过3个月,延期可以继续使用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单价不变),使用不足整月的天数按照实际天数折算;塔机使用工程款包含塔机进退场及安装费55万元/台、月租金15万元/台、月人工费2万元/2人/台、预埋支腿押金5万元/套;塔机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进退场费及机械安装费:塔吊进场后当天内甲方支付55万元/台的50%,塔机安装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2、月租金:塔机每使用满一个月后10天内,按照17万元/台/月的标准支付,在塔机租期结束拆卸前付清全部费用;3、预埋支腿押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押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完好无损的将整套支腿归还给乙方,乙方退还该押金,否则乙方直接收取该笔费用;4、塔吊停滞期: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停工,停工10天内不收取费用,超过10天乙方按照租赁费的50%收取租赁费,春节期间停止使用塔吊的最长期为15天,乙方不收取塔吊台班费,超过15天的按照每台塔吊的50%收取租赁费;5、逾期利息:甲方拖欠工程款,需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九,从应付工程款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与所拖欠工程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止2017年11月23日,百安佳公司共向六建公司支付了55万元进退场及安装费和17万元租金(2017年9月18日-10月17日),以后租金未支付。2018年3月31日,六建公司(乙方)与百安佳公司(甲方)、世纪佳和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继续租赁塔机和租赁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应由百安佳公司支付给六建公司的塔机租赁款,现由世纪佳和公司代百安佳公司直接将核定款项支付给六建公司;二、由世纪佳和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六建公司叁拾万元的塔机租赁款,该笔费用计入六建公司的租赁费总价中,从百安佳公司应付的塔机租赁款中扣除;百安佳公司剩余(2018年3月20日以前)未支付的塔机租赁款以及2018年3月20日以后续租塔机的租赁款,待塔机租赁期结束、六建公司将塔机拆除前,百安佳公司与六建公司办理完结算单,在塔机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由世纪佳和公司代百安佳公司支付给六建公司所有确认未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百安佳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给六建公司30万元租金。2018年5月16日,六建公司代理人***与百安佳公司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单》,确认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5月10日,整个租赁期内的租赁费总额为1716302元,其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期间15天免租费,以及对2018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停滞期只收取50%的机械费。 本院认为,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百安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世纪佳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百安佳公司应付租赁费的数额1716302元,有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的台班费签认单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1020000元,剩余未付的租赁费为696302元,应当由百安佳公司支付。百安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世纪佳和公司在协议中自愿对百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属债务的加入,新债务人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故六建公司要求百安佳公司、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世纪佳和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租赁合同,并调整租金标准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明塔机拆除的具体日期,但租赁费结算单签字日为2018年5月16日,且六建公司自认于2018年6月完工拆卸,根据双方“在塔机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故应自2018年7月起计算逾期利息。百安佳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96302元及逾期利息(以69630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元,由被告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