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5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务报酬应当由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为其支付,拖欠工资行为过错不在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首先,案涉***的劳务报酬系新安县**项目产生,该项目由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负责,根据上诉人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塔吊人员工资支付行业习惯,该部分工资应由项目负责方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负责,上诉人只是代发。上诉人也因此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沟通多次,***对该情况也是知悉的,欠发过错不在上诉人。其次,***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错误。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租赁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某某租赁公司向***付工资。由于某某租赁公司的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某某租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租赁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人仲案字(2023)第49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判令改判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工资共计45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82497.15元;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社保参照证明显示2011年4月至2023年8月,某某租赁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提交加盖有某某租赁公司公章的荣誉证书一份,显示其2010年度被评为优秀员工。2023年8月25日,***以某某租赁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无正当理由调岗降薪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共同核对,对未付工资45728元均无异议。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23】第493号仲裁裁决,裁决某某租赁公司向***支付45728元。另查明,某某租赁公司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签订的《大型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设备操作人员工资由双方协商后由某某租赁公司按月支付。依据***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计算,其主张的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5499.81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与某某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已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某某租赁公司诉请***的工资应由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某某租赁公司应向***支付未付工资款45728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租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8年9月即与某某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2010年与某某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上自2010年起算为宜。结合***的收入情况,某某租赁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6997.34元(5499.81元/月×1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5728元。二、原告(被告)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997.3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被告)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租赁公司应否向***支付尚未付清的劳动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某某租赁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欠付工资数额为45728元均无异议。某某租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某某租赁公司主张依照其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塔吊人员工资支付的行业习惯,***的工资应由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负责,其仅为代发,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与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签订的《大型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款第2条显示的租赁设备操作人员工资由双方协商后由某某租赁公司按月支付的内容不符,***及某某集团新安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所提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租赁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租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向某某租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某某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租赁公司主张***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未能提交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等予以处理并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