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3执28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汀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09359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主要为:一、2017年11月15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四、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五、已经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与车辆。2018年9月12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庆九
审判员张强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