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4293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在学。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父),天津市宇鹏生鲜蔬菜陪送中心经理。
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尔*庄乡西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骞,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13时15分,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驾驶津A×××××号蓝色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常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右转中,遇到***骑山地自行车沿常州道由西向东直行至红星路,***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后轮处与***后轮接触,导致***倒地,后***驾驶的车辆又碾轧***身体和自行车,造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6893元、护理费1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0)东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东民初字的2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挂号条61张、医疗费票据61张。
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曾经起诉过五次,医疗费有票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费。
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为为人保汉沽分公司承保,被告投保的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请。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为61天,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亲陪护原告治疗并不需要一整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公司认为每次治疗陪护半天即可,同意按照30.5天护理期限赔偿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驾驶津A×××××号蓝色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常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右转中,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常州道由西向东行至红星路,***所驾驶的车辆右侧后轮处与原告***后车轮接触,导致***倒地,而后,***所驾驶的车辆又碾轧原告***身体及自行车,造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出具的(2010)东民初字5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825元、护理费380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43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7485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经本院出具的(2011)东民初字3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6275元、护理费3205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本院出具的(2012)东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6275元、护理费3205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第四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6667元、护理费9381元,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3382元、护理费4290.99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第五次起诉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6667元、护理费9381元,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康复费6092元、护理费8603.82元。
查,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输尿管狭窄,因原告现处于上学阶段,无法对该伤情进行有效鉴定,无其他有效医疗手段,经医嘱原告需要定期扩张尿道,每周一次。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61次花费医疗费用6893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天津市人均2015天津市人均月工资6047元,主张了59天,计13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职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93元。原告目前尚需进行康复治疗,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数额准确无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共计到医疗机构治疗61次,每次由原告之父进行护理,为此,原告之父误工61天,主张护理费13920元。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陪护治疗61天,本院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由其父陪伴定期进行康复治疗符合情理,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亦确认其应陪护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治疗只需半天,要求按照30.5天计算护理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2015年天津市人均月工资6047元,按照每月26.5天计算日工资,结合61天护理期计算护理费为13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为商品零售个体,并提交个体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该行业并非日薪制,原告按照每月26.5天计算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为商品零售个体而依据人均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79元,结合原告护理期限61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8879元÷365×61=11511.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93元、护理费1151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