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兴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A照司机,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年,工资约定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作出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体岗位包括A照司机等,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每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穆斯林开斋节)加班情形,被告向原告的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972.31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04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66.58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采暖费33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行政司机(非货运司机)。被告实行26天8小时工作制(上班时间早8时,下班时间5时半),每周六为正常上班,且不支付加班费。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基数足额缴纳保险及公积金。被告公司歧视穆斯林民族,在每年开斋节之际,从未安排过原告休假,且不允许请假,实属侮辱少数民族。像诸如此类侵犯员工权益及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此不一一列举,原告作为基层员工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受到剥削,且敢怒不敢言。鉴于此种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补偿费用。为此原告向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休息日(每周六)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8361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穆斯林开斋节)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160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末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0459.7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及采暖费26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住房公积金被告方应该承担的费用16978.5元;七、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基数差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休息日(每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穆斯林开斋节)加班的问题,因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工资构成中已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带薪年休假、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及采暖费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故可以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原告在2014年1月份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及采暖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72.31÷21.75×5×2=1366.58元。按照天津市职工冬季采暖费发放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冬季采暖补贴为335元。防暑降温费511.2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存在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4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月工资,具体为2972.31×4=11889.24元。4、关于住房公积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上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法院不予审理。以上各项待遇合计为14102.02元。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待遇共计14102.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及经济赔偿金83613.8元。其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行政司机岗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工程车辆的驾驶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差一年;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具备特殊工时的基本特性。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工资构成中已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上诉人关于加班费及其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奈难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