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乡西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兴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北营门西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十六局工地大门门前向北右转时,遇***骑自行车沿红桥区北营门西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使,***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身体左侧接触,***及所骑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所驾车辆右侧后轮碾压***左腿及***所骑自行车,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到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住院56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害、左侧内踝骨折、伤口感染、骨折延迟性愈合、皮炎,2011年8月24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滨涛公司赔偿***医疗费截至2015年6月16日159188.51元(含用血互助金5500元、外购药品5346.3元、轮椅858元、助行器240元、固定腿部支撑具6800元、免荷式踝足矫形器23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4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0元、营养费54750元、交通费1576.3元,***保留要求滨涛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等赔偿的权利;2.人保汉沽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滨涛公司承担。滨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实际为***支付了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认可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滨涛公司所有,在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与滨涛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庭审中,***称其治疗尚未终结,本次起诉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1954年9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下岗打零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142795元;***按照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共计54750元;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250元;***称自2009年退休之后在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纵联络线立交工程三拆迁分指挥部从事协助拆迁工作,与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3000元,主张180000元;交通费主张1576.3元。滨涛公司为***支付医疗费595744.84元(其中包括给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入证明、陪伴费证明、交通费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0元、营养费54750元、护理费142795元,经核实并无不当,且滨涛公司、人保汉沽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从任泽生个人处购买的外购药费用1200元,仅提供了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157988.51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交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对其误工情况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支持其误工费至60周岁,即4年10个月,共计13803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6318.5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的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88.51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0元、营养费54750元、护理费142795元、误工费138035元,共计586318.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滨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给付误工费138035元的诉讼请求,并将滨涛公司为***垫付的10000元现金从赔偿款中扣除。理由:滨涛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10000元现金,对此,***在一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没有将此款予以减除。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早已退休,并处于正常领取退休金状态,因此,***就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误工费1380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滨涛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同意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在医药费中滨涛公司垫付款10000元,如果查明此款确实不含在一审判决中,同意返还给滨涛公司。二、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并没有让滨涛公司承担责任,所有的费用都由人保汉沽支公司承担。我们认为从程序上讲滨涛公司没有上诉的权利。从实体上看,***退休后在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纵联络线立交工程三拆迁分指挥部补差,与该指挥部之间有劳动用工关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一审认定误工费138035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滨涛公司主张因***退休不应拿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退休后在外面打工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原审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答辩:人保汉沽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还差30000元即满,与己关系不太大,因此同意滨涛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费损失138035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滨涛公司为***垫付的1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给滨涛公司?二审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职权向天津西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快速路西纵联络线立交工程三拆迁分指挥部进行调查,证明该单位仍存在。2015年10月28日本院通知***、滨涛公司、人保汉沽支公司对此调查笔录进行质证,10月29日***表示,无异议,滨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当日电话言明,不再参加此调查笔录的质证,人保汉沽支公司电话言明与己无关,不参加质证,服从法院判决。另***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表明愿意返还滨涛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交通部门认定,滨涛公司雇佣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判决,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现滨涛公司上诉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提出***系退休人员,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不能给误工损失费,但二审审理中滨涛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滨涛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滨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要求***退还为其治疗垫付的10000元一节,***表示愿意退还给滨涛公司10000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良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