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兴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懿,天津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工业区富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崇波,天津市蓟县司法局别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林,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岩(李林林之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书敏,被上诉人李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涛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8月间,***和李林林借用正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揽了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简仓工程(以下简称名门简仓工程),从滨涛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总计购买混凝土694.6立方米,合计货款200578元。***、李林林累计支付货款100578元,尚欠100000元货款未付。滨涛公司曾多次找***、李林林催讨货款,二人以名门简仓工程尚欠14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待取得工程款后,立即清偿所欠货款为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正兴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承揽工程,应与借照人共同承担此项工程所产生的债务责任。故起诉要求正兴公司、***、李林林给付货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正兴公司一审辩称,一、正兴公司与滨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滨涛公司也未向正兴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二、正兴公司从未向李林林做过授权,与李林林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李林林出具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与正兴公司无关,且其陈述不真实。三、正兴公司与***之间的确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李林林无任何关系。四、滨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滨涛公司对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同意正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2008年就退出合伙了。
李林林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滨涛公司向用户单位署名为“天津市亚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门简仓工程运送混凝土,在发货单的签收栏中签名是周士海和XXX,合计混凝土694.6立方米,货款200578元。截至2007年8月5日,滨涛公司收到货款50000元。
一审庭审中,滨涛公司提交2008年2月2日《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滨涛公司,乙方处署名分别为“亚兴建筑公司”(字体为打印)、李林(字体为手写),内容为,甲方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8月20日给乙方名门饲料工地供应商品砼共计:694.6立方米,合款200578元,乙方截至2007年8月5日只付给甲方50000元,还剩150578元未还。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还欠款150578元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乙方未按此协议付款,甲方将诉至法院(乙方)并承担甲方损失50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曹更签字并加盖滨涛公司的印章,乙方李林签字。
2014年3月3日,李林林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拖欠滨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与经过》,内容为:“2007年6月,天津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名门食品公司的简仓工程。这项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是***经过朋友介绍与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曹更联系的。购买及安排供货结算等事宜,都是由***和曹更直接办理。工程完工后,最终拖欠滨涛公司混凝土货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受***委托我亲笔给滨涛公司打了欠条,订立了还款计划。但是,没有如约还款。滨涛公司始终在找我催款,也多次找到***催款。我们也多次表示因为名门食品公司仍然拖欠简仓工程款约140000元,待该款结付后立即清偿所欠滨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
另查明,2008年,案外人张怀友作为原告,以李林林为被告,以正兴公司为第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林林给付其向名门简仓工程出售沙石料的货款。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使用正兴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对该承包工程,正兴公司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未向李林林授权,与李林林无任何关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张怀友与***就名门简仓工程使用沙石料的买卖关系成立,正兴公司与***应向张怀友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张怀友坚持要求李林林给付货款,故判决驳回张怀友的诉讼请求。张怀友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滨涛公司称李林林在2008年2月签订《还款协议》后,由李林林、***分几次给付滨涛公司货款50578元。***的委托代理人称2010年9月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更找过***,由于***已于2008年退出了名门简仓工程,所以没有给曹更签任何手续,也没有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依然具有约束力。即2007年6月,***以正兴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名门简仓工程承包合同,正兴公司未向李林林进行任何授权,与李林林无任何关系。判决书还确认因名门简仓工程而购买的材料款应由***和正兴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义务。
滨涛公司为名门简仓工程运送混凝土,虽然发货单上写的是“天津市亚兴建筑有限公司”,但由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以正兴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名门简仓工程承包合同,滨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所写“天津市亚兴建筑有限公司”显系笔误,实际收货人应为天津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故确认滨涛公司与***及正兴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还款协议》及《拖欠滨涛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与经过》两份证据可知,虽然《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李林”,但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还款协议》的实际签名人是李林林。
起诉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滨涛公司以***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以正兴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名门简仓工程,故***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林林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的性质,该协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如何确定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是滨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更,曹更代表甲方,并加盖了滨涛公司的公章,李林林代表乙方所签的是“李林”,协议上没有正兴公司的签章,由此可确认该协议对正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林林作为协议的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李林林已成为偿还货款的债务人。同时,李林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还款协议》中“如乙方未按此协议付款,甲方将诉至法院,(乙方)并承担甲方损失50000元”的真实含义。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因名门简仓工程而购买的材料款应由***和正兴公司连带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结合李林林出具的《拖欠滨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与经过》中关于“滨涛公司始终在找我催款”及滨涛公司承认李林林偿还过货款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即原应由***和正兴公司连带承担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李林林,即李林林以签名确认的形式取得了滨涛公司货款债务人的地位。滨涛公司及李林林均承认滨涛公司向李林林催款的事实,而向李林林催款的前提是滨涛公司明知李林林是偿还其货款的债务人并同意由其偿还货款。故认定《还款协议》的性质是滨涛公司与李林林达成的由李林林偿还滨涛公司货款的协议。
正兴公司称《还款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李林林在《拖欠滨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与经过》中承认滨涛公司一直在找其催要货款,故该协议对李林林个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李林林对滨涛公司的承诺只能约束李林林本人,而与他人无关。
通过以上分析,滨涛公司向名门简仓工程供货并收到部分货款,2008年2月李林林以签名确认的形式对所欠滨涛公司的债务表达了偿还的意思表示。2014年3月李林林承认滨涛公司一直向其催要货款,故李林林应对所欠滨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林林是本案诉争货款的给付义务人。
李林林在《还款协议》中同意承担滨涛公司损失50000元,由于拖欠货款行为确实存在,同时李林林亦同意承担滨涛公司的损失,故滨涛公司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滨涛公司承认《还款协议》签订后又收到货款50578元,故李林林承担的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协议签订之次日起计算,即李林林应给付滨涛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书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林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李林林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林林负担。
上诉人滨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正兴公司、***、李林林连带给付上诉人滨涛公司150000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关系发生转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有关债务转移的观点,也没有明确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或承诺,办案人员单凭个人的观点,就认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了转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证明***和李林林系合伙关系,***借用正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施工,正兴公司为***出具过委托书。滨涛公司供货前得知***是正兴公司的代理人,才给其施工工地供货的。在供货过程中,又得知李林林与***是合伙关系,才确信李林林的行为代表***和正兴公司。如***在一审中所述,其在2008年就退出了,***退出后,正兴公司并没有委派其他代理人来处理后续事务,始终是李林林在负责该项目。***退出是对内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外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按***的说法,则能证明李林林于2008年2月2日以正兴公司的名义与滨涛公司订立《还款协议》,既顺理成章又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时,滨涛公司确信李林林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否则,必然找***或正兴公司催讨欠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借公章或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为办理合伙事务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因而,滨涛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李林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答辩称,一、正兴公司与滨涛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滨涛公司也未向正兴公司供过货。二、正兴公司从未向李林林进行过授权,也没有经济往来关系,李林林出具的陈述与正兴公司无关,且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对正兴公司无约束力。三、正兴公司与***之间的确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李林林无任何关系。四、涉案纠纷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之间,滨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林林答辩称,对上诉人滨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李林林是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但对让被上诉人李林林承担还款义务有异议。对上诉人滨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正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现名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林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本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没有确定李林林是买卖合同的义务人,也没有确认李林林是合伙人。证据二、借条,证明***尚欠李林林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李林林不可能再为***偿还债务。证据三、《拖欠滨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与经过》的草稿一份,证明该证据是滨涛公司起草的,李林林对草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经质证,上诉人滨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属于李林林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矛盾。
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确认李林林与正兴公司无关;证据二与正兴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审理的是案外人张怀友诉李林林、正兴公司买卖砂石料纠纷,与本案上诉人滨涛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纠纷并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林林不应对本案混凝土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借条,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林林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打印件,且无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滨涛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正兴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涛公司与买受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上诉人滨涛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向欠款人主张权利。从其提交的《还款协议》分析,该《还款协议》的抬头写明甲方为上诉人滨涛公司,乙方为“亚兴建筑公司”、“李林”。对于乙方“亚兴建筑公司”,上诉人滨涛公司认为是笔误,应为正兴公司;对于乙方“李林”,上诉人滨涛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李林林,而被上诉人李林林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乙方“李林”即为其本人李林林。由于该《还款协议》没有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乙方只有被上诉人李林林签字确认,故该《还款协议》仅对上诉人滨涛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林林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滨涛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李林林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李林林在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拖欠滨涛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事实与经过》中承认上诉人滨涛公司始终在向其催款之事实。故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滨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林林给付欠款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对于涉案欠款本金及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滨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正兴公司连带偿还本案欠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滨涛公司主张本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林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基于该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林林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该判决并未认定***与李林林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滨涛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滨涛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林林合伙关系成立其他证据,故对上诉人滨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上诉人滨涛公司是依据《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上诉人滨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林林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正兴公司的代理行为,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而上诉人滨涛公司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林林签订该《还款协议》是受托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正兴公司而为的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涉案混凝土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之间,涉案《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应在2008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而上诉人滨涛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正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上诉人滨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林林代理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滨涛公司向涉案《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人李林林催讨欠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正兴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滨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正兴公司连带给付欠款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