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1690号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402956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行政学院(西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路的,“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50083立方米,货款总计为23857790元。被告始终拖欠混凝土货款。例如截止2018年11月,原告提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17885立方米,相应货款共计8513640元,而被告却仅仅支付了200万元。即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至2018年11月,被告就已经拖欠了651.3640万元的货款。被告虽然在2019年3月10日出具***并保证2019年3月10日支付460万元,3月底支付500万元、4月底支付500万元、5月底支付500万元。但被告却再次毁约,一直拖欠混凝土款没有支付。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并确认其仍然拖欠货款9257790元的欠款事实。据此,被告除了应当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16140.75元。此外,2018年3月13日,原告交纳给被告1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该1万元保证金本应于2018年6月1日返还给原告,却至今未予返还。据此,被告除应将投标保证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451.51元。另,原告就事实及理由补充如下: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4843.5立方米,混凝土款总计为12310448.5元。此外,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路的“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50083立方米,货款总计为23857790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路的,“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501立方米,混凝土款总计为58861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17日就“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签署了《对账明细》及《确认单》,并自认其仍然拖欠混凝土款1310448.5元的欠款事实。被告又于2019年3月10日就“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出具***并保证2019年3月10日支付460万元,3月底支付500万元、4月底支付500万元、5月底支付500万元。但被告却再次毁约,一直拖欠混凝土款没有支付。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并确认其仍然拖欠货款9257790元的欠款事实。被告还于2019年12月10日就“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签署了《对账明细》,并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且自认其仍然拖欠混凝土款588610元的欠款事实。据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另,2018年3月13日,原告就“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及“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在招投标中交纳给被告共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该2万元保证金本应于2018年6月1日返还给原告,却至今未予返还。对此,被告也应该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始终拖欠混凝土款等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付清其拖欠的混凝土款人民币925779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16140.75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将投标保证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4、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451.51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10175382.26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提交申请,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将原请求事项变更、增加如下:将原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予以变更增加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付清其拖欠的混凝土款人民币11156848.5元;2、将原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16140.75元;3、将原第三项诉请的金额,予以增加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将投标保证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4、将原第四项诉请的金额,予以增加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投标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903.02元;5、增加第五项诉请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3894.10元;6、增加第五项诉请为: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38203.42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12487989.79元,诉请变更后的标的金额12487989.79元,比原诉请金额10175382.26元,增加了2312607.53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截至目前最终的货物总量及货款被告需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的《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招标文件》,招标单位为被告。该文件载明“本次投标保证金1万元,在领取招标文件后以支票形式交至财务部开具收据并于开标之日提供,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退还。”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原告提供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的《天津市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招标文件》,招标单位为被告。该文件载明“本次投标保证金1万元,在领取招标文件后以支票形式交至财务部开具收据并于开标之日提供,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退还。”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2万元。 原告与被告签署以下合同: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约定,项目为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付款方式,按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对账明细》,内容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及付款明细如下: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供应量1501m3,结算金额为588610元;回款为0;欠款58861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确认单》,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市珠江国际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新建房及附属用房项目工程。自2018年6月01日至2019年4月24日供应商品混凝1501立方米,合计金额为588610元,已付款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588610_元。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约定,项目为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付款方式,按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与被告的职员***于2018年12月17日达成《对账明细》。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住宅集团-云江里安置经济适用房供应混凝土供货及付款明细如下:日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应量34843.5,m3,结算金额为12310448.5元;回款明细,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回款合计1100万元;欠款1310448.5元。 原告与被告的被告的职员***于2018年12月17日达成《确认单》,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且工程。自2014年11月16_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品混凝土34843.5立方米,合计金额为12310448.5元,已付款110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1310448.5元。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 原告与被告的云江里项目执行项目经理***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对账明细》,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住宅集团-云江里安置经济适用房供应混凝土供货及付款明细如下:日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应量34843.5,m3,结算金额为12310448.5元;回款明细,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回款合计1100万元;欠款1310448.5元。” 原告与***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确认单》。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云江里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供应商品混凝土34843.5,m3,金额合计为12310448.5元,已付款1100万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1310448.5元。 三、原告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约定,项目为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付款方式,按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7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 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混凝土供货数量进行增补;付款方式调整为,买方在首次供砼后每月支付所供砼款的70%,剩余尾款在末次供砼后一年内付清。 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混凝土供货数量再次进行增补;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及该合同相应的补充协议执行。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达成《***》,内容为:“双方就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协商一致,承诺如下:1、预付460万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乙方保证混凝土开始正常供应。2、第二次付款,3月底支付混凝土资金500万元。3、第三次付款,4月底支付混凝土资金500万元。4、第四次付款,主体封顶后,5月底支付混凝土资金500万元。乙方保证在资金正常支付情况下,混凝土供应保证按照施工进度供应至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量预计约56000m3。”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对账明细》,内容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供应混凝土供货及付款明细如下:日期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供应量50083m3,结算金额为23857790元;回款明细,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7日,回款合计1460万元;欠款925779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达成《确认单》,内容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的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工程。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50083立方米,合计金额为_23857790元,已付款_146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9257790元。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 庭审中,被告陈述,就涉案项目建设方未结算完毕,云江里项目总标的6亿,目前还欠1700万元;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珠江国际物流项目两个项目总标的3.5亿,目前仅给付7000万,我司就珠江上述两项目已到中院起诉立案;就三项目的建设方的付款情况,被告代理人未向原告告知过,被告的其他人员是否告知过不清楚。 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三项目的建设方付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明细》、《确认单》、《***》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共计向被告的三个项目(云江里项目、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项目、珠江国际物流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云江里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448.5元;就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7790元;就珠江国际物流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610元。被告以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1156848.5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156848.5元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就云江里项目,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3104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13104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就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项目,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480453元(即9257790元*7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6480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777337元(即9257790元*3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就珠江国际物流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88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588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5日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招标文件均载明“本次投标保证金1万元,在领取招标文件后以支票形式交至财务部开具收据并于开标之日提供,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退还。”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 对应招标文件的两份合同系2018年6月1日签订,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后7日内退还,即应于2018年6月8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的责任。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11156848.5元; 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云江里项目:以货款131044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13104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珠江国际仓储基地项目(一期)项目:以货款6480453元(即9257790元*7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64804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777337元(即9257790元*3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珠江国际物流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以货款588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588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6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