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2489号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紫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购货方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注册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应当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