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643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74402956-X
法定代表人:尚广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
组织机构代码:72445345-1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混凝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驾驶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Q3798“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津N96126“朗逸”牌小型轿车接触,后又遇**驾驶的京NJ5729“迈腾”小型轿车、***驾驶的津AP3966“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312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在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189元、存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车检费500元、接触痕迹费4800元、交通费2261元,共计24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辩称:因为车辆已经投保,故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了事故逃逸,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如果法院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车检费,痕迹鉴定费,存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驾驶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Q3798“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大任庄村口以东时,遇顺行右侧的原告***驾驶津N96126“朗逸”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北未使用转向灯变更行驶位置,***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所驾车辆左侧接触后,***所驾车辆向东北方向驶出,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驾驶的京NJ5729“迈腾”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后,前部及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驾驶的津AP3966“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右侧相接触,后***所驾车辆变向,前部又再次与**所驾变向的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停车查看本车情况后,驾车逃逸,于当日接到通知后来交通队投案。
2014年3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312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时,***系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4日,原告***支出修理费1618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车检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48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
事发时,津AQ3798“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庭审中,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已给付原告***拖车费2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700元的70%计490元,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处理该次事故及从家里到单位上班产生交通费2261元。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主张因***逃逸,故根据该公司通用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所涉其他车辆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另两辆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修理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行驶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被告天誉混凝土公司雇员,该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6189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车检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4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修理费200元,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61元,该费用的支出是以原告主张的从家里到单位上班所产生的交通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性质,该部分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
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关于因***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按照格式条款的内容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事故损失的产生与逃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关于车检费,痕迹鉴定费,存车费属间接损失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誉混凝土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华泰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华泰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保险仍不足,再由天誉混凝土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989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车检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4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合计21289元的70%计1490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