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卫滨区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17层东北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时代公司应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义务;三、依法判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四、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提供的安装设备钢管扣断裂导致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代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垫付154,394.11元后赔偿被上诉人***68,122.4元,有失公平公正。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手持钢管往上搭脚手架,到3米左右高度时,因钢管扣断裂,钢管往下掉时带倒被上诉人***,造成***受伤入院治疗的安全事故。上诉人不负责提供安装设备,显然安全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作为提供设备的被上诉人时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外的全部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无视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54,394.11元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68,122.4元,严重有失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过低。时代公司在施工单位现场指派有安全检查人员,被上诉人不遵守操作安全施工规范,在工作过程中不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等行为,疏于安全防范,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指派或指使,负有安全监管义务是时代公司。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查明被上诉人时代公司提供设备断裂是引发安全事故起因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以10%承担次要责任过低。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戴安全帽工地都进不去,不戴安全带架子不让上。钢管扣太薄了,质量不好。
时代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和***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因为钢管扣断裂导致事故发生,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没有按照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进行施工,本应该白天进行的施工因为怕天然,擅自改到晚上施工,因为天黑看不见,导致施工风险加大。因为***在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导致操作不慎摔落,导致事故发生,时代公司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承担10%责任过低。本案***是受上诉人雇佣,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和时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对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代公司、***支付***医疗费等30,000元(鉴定后另行计算);2、时代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17,9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资质于2018年7月8日与时代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在***雇佣***施工过程中,***手持钢管往上搭脚手架,到3米左右高度时,因钢管扣断裂,钢管往下掉时带倒***,从脚手架上掉落。随即***将***送往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住院45天,期间,***夫妻全程照看,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44,154.11元,微信转给***2,000元,购买球蛋白3,240元,还支付了一部分***住院期间以及***家长看望时的生活用品费和餐费。经鉴定,***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另查明,事发时***戴安全头盔,但未系安全绳;脚手架周围无安全防护。还查明,***的父亲***1945年11月8日出生,母亲***1949年7月24日出生,***共有兄弟3人。还查明,***自述其借用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资质,时代公司不认可,但时代公司未能提供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790.71元(144,154.11元+球蛋白3,240元+复查3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17,331.04元(46,858元/年÷365天×(住院45天×2人×完全依赖护理100%+出院后90天×1人×部分依赖护理50%))。5、残疾赔偿金30,32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327.5元,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34,968.33元(47,272元÷365天×27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主张应按47,272元/年计算,予以认可。对其主张出院后一年的误工期,时间过长,依据***病历情况以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27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5,773元(***之父: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0.1×6年÷3人;***之母:11,545.99元/年×0.1×9年÷3人)。8、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47,240.5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在施工过程中,对文明安全施工负责,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管理和要求,防范施工风险,但其未能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从事危险作业的雇员,***应首先对自身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遵守安全施工规范,但其疏于安全防范,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积极配合对***的救治、全程照看并垫付全部医疗费情况,酌定***承担90%责任,***承担10%责任。关于***主张垫付生活用品费、餐费共计7,000余元问题,虽然未能提供详细的票据,但从***在***住院期间全程照看,予以部分采纳,酌定***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餐费为5,000元。由此***共垫付了(144,154.11元+球蛋白3,240元+2,000元+5,000元)。因此***还应赔偿***68122.4(247,240.58元×90%-154,394.11元)从本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时代公司对***无施工资质和借用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资质是明知的,存在过错,应与***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审理中,***不要求追加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122.4元;二、河南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因时代公司提供的安装设备钢管扣断裂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从事高空作业,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较大的过错;时代公司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对***所雇佣的***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时代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