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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11民初574号 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思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时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186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3140元(利息以本金118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2月4日,利息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路××段××街××#楼××室顶板等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经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过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全部余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美好城A19#楼已于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现该工程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5%工程款11865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时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和解,并以和解协议作出(2023)豫07民终10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过5%的质保金不再支付,现在仍希望按民事调解书内将未付款项25万向原告支付后不再支付5%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时某公司对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6日,***作为甲方时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乙方思某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发包商: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商: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圣亚湾美好城,工程地点:新乡市荣校路东段与站前九街交汇处西侧,一、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圣亚湾美好城工地A19#楼的外墙保温(岩棉)及线条和2分半板(聚苯板)等全部工程;三、承包价格:本工程以外墙保温实际面积计算,岩棉每平方米116元,2分聚苯板每平方50元,线条每平方70元,此价格为固定价格;十、付款方式:本工程为全垫资,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和下道工序领导验收合格后付款80%。经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5%。余下5%等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保期2年。” 2019年9月16日,***作为甲方时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乙方思某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圣亚湾A19#住宅楼,2.工程地点:荣校路与107交叉路口,3.工程内容:乙方承担外墙真石漆系统的施工(此工程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外墙真石漆、外墙腻子等施工内容);四、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1.本合同单价仅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利润、人工费、管理费、吊篮费、税金。2.外墙真石漆单价为69元/㎡;五、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真石漆每栋楼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施工结束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过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完工3个月内验收,如超3个月视为验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全部余款。另***于2019年12月20日在承包合同尾页空白处书写了以下内容:“地下室顶板58元/㎡”。 合同签订后,思某公司组织人员及材料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6日,***代表时某公司与思某公司对账,确认美好城A19#工程款共计为2373092元。因时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思某公司诉至本院。2023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豫071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时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7民终10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时某公司无需再向思某公司支付美好城项目质保金,思某公司无需承担该项目质保责任。时某公司与思某公司双方关于美好城项目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四、如时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思某公司有权依照(2022)豫0711民初2025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本协议第二条中‘时公某司无需再向思某公司支付美好城项目质保金’的约定自动作废,思某公司有权就质保金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书生效后,时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思某公司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A19#楼于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时某公司与思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另案审理,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因时某公司未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思某公司有权就未付质保金向时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质保金数额为11865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A19#楼于2021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外墙保温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于2023年5月11日届满。案涉外墙真石漆合同中虽未明确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某公司应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质保金。为此,对时某公司要求思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18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时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两份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一并结算及付款,未予区分,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两份合同约定和工程验收时间,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利息应以118655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15日后即2023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8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被告河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17637309510)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