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1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东段十五街坊。
负责人:王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四村。
法定代表人:杜俊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罗梦绪,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胡韦线1号。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段来臣,男,1971年6月4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执行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0)豫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6083万元及利息,执行费:14153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处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6月1日、6月23日、8月17日、11月13日分别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少量网络资金5181.67元已予以扣划冲抵执行费、其余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证券、保险等理财产品、无其他对外投资权益。
4、2021年6月17日经查询新乡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被执行人***、段来臣名下无房地产信息,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本院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因第三人均提出异议,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本院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其它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
5.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查询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无被执行人***、段来臣公积金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事项,申请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认可本院采取的调查措施。
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为74132697.2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4132697.26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