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异91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元路由与城祥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2725820575M。
负责人:周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魏静领(实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东段十五街坊。
负责人:王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四村。
法定代表人:杜俊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罗梦绪,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胡韦线1号。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段来臣,男,1971年6月4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执行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豫07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称:本院(2021)豫07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案涉房产登记在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非被执行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新乡市委、市政府新发【2002】4号、新政【2003】8号和新政【2003】27号、【2005】43号文件的精神,2010年8月26日,新乡高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与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社区用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照规划设计,乙方(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建社区服务用房位于…,建筑面积为485平方米。现因该房建筑面积不够48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小区会所楼一层454.62平方米、二层466平方米共920.62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作为社区服务用房无偿提供给甲方使用。”根据该协议,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案涉房产一层、二层共920.62平方米,已作为社区服务用房供新乡高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永久无偿使用。之后,新乡高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并入异议人,原新乡高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所承担的职能由异议人承继。2011年8月5日,新乡高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异议人与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社区服务用房交付凭证》,该凭证证明,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将案涉房产中小区会所楼一层、二层共计920.62平方米交付给异议人永久无偿使用管理,双方已完成案涉房产的交付。根据【2018】19号文件要求,异议人积极为案涉房产办理房产登记,但因需缴纳契税的部分资金政府未拨付从而导致目前未办理房产证或过户登记,但实际权属已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2021)豫07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乡县支行申请执行河南中原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来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豫07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被执行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系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由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振中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