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06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男,出生,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599号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7日开庭原告及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亚华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亚华公司工作人员**增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机,月租金6500元;租金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取乙方本月租金的8%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机。租赁合同期间内,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国签订了《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由***继续使用原告的塔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8500元及进场运费和安装费20000元,拒不支付余下租金56000元。故诉至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6000元及违约金4480元。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亚华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亚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根据政府政策,2016年原告给***干活共计4个月,因此原告起诉56000元及违约金是错误的,原告和***有合同关系,属于大清包,和原告和亚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项目是我给亚华签的大清包,后来转给***,现在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这个活因为政府的政策原因,2016年施工时间仅为4个月时间,当时原告的塔机我们工长也打电话说过,和原告协商过,共计给他24000元,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4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还没有给,原告按以前的合同起诉不能成立。既是合同上面有我的名字,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负责清欠农民工工资,和管理事物,其余我不负责,原告应找他人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租赁合同,证据2《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据3建筑企业设备使用登记证书。证明我的设备租给***,我的设备确实在亚华工地用,现在与**国确实有关系。
被告亚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大清包合同》,我们将工程承包给***,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我们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至于他们是否欠原告钱我们不清楚。
被告***、**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华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关系已经转让,已和其没有关系;原告及被告***、被告***对被告亚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增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6500元,租赁日期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使用期内(春节20天,收麦10天,收秋10天)每报停一次,扣除相关天数,不报停不扣除天数,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需缴纳本月租金的8%违约金。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三方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被告***与被告亚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全部内容。后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均不支付其租金,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国均非被告亚华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增的租赁合同成立,根据该二人的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塔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抗辩其已将租赁合同转于被告***,但由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扣除报停天数后,被告**增共使用原告塔机415天,按月租赁费6500元除以30天,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8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1416.6元,原告仅起诉租金56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增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亚华公司和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亚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亚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租赁合同,亦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在庭审中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的租金,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起诉56000元租金中的20000元与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加收本月租金的8%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80元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被告**增支付原告4489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6000元及违约金4480元。
二、被告**国对前款***欠***的56000元租赁费,在20000元限额内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394元,由被告***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