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2997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元庆,河南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振中街599号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租赁)诉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筑)、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置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元庆、被告亚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为连带承担清偿欠原告租赁费11142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22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在其承建的由第二被告开发的新乡市亚华桂竹园住宅小区1#到7#楼以及亚华商业街4#-8#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8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日租金税后每台60元。此外,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机械操作、维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有约定。为合作顺利及紧赶工期考虑,在被告方未支付进出场费和设备押金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将机械设备调试正常使用,然而由于被告方原因在工程结束后除支付了少部分租赁费后再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交涉1#楼已达成付款协议意向。原告认为,我方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单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履行。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是当然的利益享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义务,故一并起诉,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亚华建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其为了赶工期,亚华建筑实际施工人另找他人租赁机器,为此原告诉请要求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亚华置业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并没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东兴租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书四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以及租赁费的起止时间,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亚华建筑、亚华置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其中两台提升机的租赁费。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否认与其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所写欠条与案涉合同有关,且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通过证人证言所叙述运输、安装情况证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间接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关键的事实如每个租赁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等不具体、不明确,无法完整印证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被告亚华建筑、亚华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亚华置业将其开发的新乡市小冀亚华桂竹园项目发包给亚华建筑。同年亚华建筑将小冀亚华桂竹园小区1#、2#、3#、6#、7#、8#楼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将小冀亚华桂竹园小区4#、5#楼,商业街4#至8#楼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
2014年12月5日,原告东兴租赁(甲方)与被告亚华建筑(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将三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亚华建筑用于案涉工程小区1#、2#、3#,每台高度12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间如遇春节,除十五天假期,其他时间不论刮风下雨、乙方资金跟不上等任何原因停工,甲方照收乙方租金;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另该份协议在第七条空白处以手写体的形式注明了“亚华1#楼2014年12月6日使用,2#楼2014年12月7日使用,3#楼2014年12月5日使用,1#、2#、3#于2015年5月23日拆”的字样。合同上加盖了东兴租赁和亚华建筑的公盖,***、***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4月14日,原告东兴租赁(甲方)与被告亚华建筑(被告)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将一台单柱型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亚华建筑用于案涉工程小区6#、7#,每台高度14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双方将租费一次性算清,三日内结算(押金以收据为准)。合同上加盖了东兴租赁和亚华建筑的公盖,***、***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1月8日,原告东兴租赁(甲方)与被告亚华建筑(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将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亚华建筑用于案涉工程小区4#、5#楼,每台高度12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原告东兴租赁和被告亚华建筑在该合同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华建筑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将一台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亚华建筑用于案涉工程亚华商业街4#至8#楼,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被告亚华建筑和原告东兴租赁在该合同盖章确认。
2017年4月26日,***向东兴租赁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提升机租赁费163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6月被告亚华建筑向原告支付28000元租赁费,案涉小区1#楼租赁费亚华建筑也已向原告东兴租赁结清。
本院认为,东兴租赁与亚华建筑签订四份的《单柱型双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1#、2#、3#楼使用、拆除的具体日期,
二被告对该内容以手写的形式的注明有异议,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进行反驳,故对此内容予以认定,而该内容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据此索要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1#楼租赁费已结清,2#、3#楼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天数分别是168天和170天,分别扣除春节放假15天,实际使用天数为153天和155天,故该合同应付租赁费为18480元(153×60+155×60=18480),根据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亚华建筑应承担违约金3696元(18480×20%=3696)。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东兴租赁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故对原告东兴租赁据此合同索要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8日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东兴租赁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此两份合同注明租赁物用于4#、5#楼,亚华商业街4#至8#楼,而该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欠条能够证实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已履行并拖欠租赁费16300元的事实。根据两份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3260元(16300×20%=3260)。原告自认被告亚华建筑已向其还款28000元,被告所欠付租赁费共计6780元(18480+16300-28000=6780),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租赁费67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956元(3696+3260=6956)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向被告诉求支付运输、检测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和检测等费用产生的情况及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东兴租赁索要欠付租赁费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手段,两者同时存在会加重违约方责任,且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诉求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亚华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东兴租赁和亚华建筑,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的主体****建筑,原告也未并举证亚华置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东兴租赁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80元及违约金6956元,共计13736元。
二、驳回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