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1557号
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住所: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三村。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599号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喜租赁站”)诉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慧长,被告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68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生产需要,于2014年10月8日承租了原告恒升塔机一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月租赁6000元及违约金月租金的20%。2015年10月12日被告报停塔机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承包给***,并对其结算,现已不欠其租赁款项。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租赁书仅为了备案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的请求事项,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书一份;2、涉案塔机安装审核表、工程协议及耐力验算报告复印各一份及加盖经核查与原件无误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亚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双喜租赁站和被告亚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一台,月租金6000元,计费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推迟一天计费;如未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遇秋收扣除10天不收租赁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9日,安装单位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接受单位亚华公司均在《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交接单》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亚华公司报停,租赁关系结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案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是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及使用交接单,涉案塔机已被实际交付并使用,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涉案租赁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2014年10月8日计算租赁费,推迟一天计费。该约定的时间虽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租赁费。原告自认被告最后报停日起为2015年10月12日,扣除租赁期间停工30天,共租赁期间11月零3天。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月6000元,故租赁费共为66600元。结算对账应是双方的责任,原告无结算手续,不是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事由,被告对租赁费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亚华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并已对他进行了结算,故不能承担责任。本案中,租赁协议的双方为双喜租赁站及亚华公司,被告亚华公司对其公章无异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对该租赁期间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合同的租赁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未超审限;
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和利息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被告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且该违约金未明显过高,被告应支付租赁费66600元,故违约金应为13320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起要求租金的利息,租赁合同对此无约定,故应从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租金66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违约金为13320元;
三、驳回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