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599号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住所新乡县七里营镇七里营三村。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喜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将租赁物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且已经与***结算完毕,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追要过租金,且在工程结束后,也未要求出具欠条及结算手续,明显与常理不合,原判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双喜租赁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双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华公司支付租金668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违约金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双喜租赁站和亚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亚华公司承租双喜租赁站的塔机一台,月租金6000元,计费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推迟一天计费;如未按时交付租金,加收本月、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遇秋收扣除10天不收租赁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9日,安装单位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接受单位亚华公司均在《起重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使用交接单》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2日,亚华公司报停,租赁关系结束。
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案亚华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是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双喜租赁站提供的安装协议及使用交接单,涉案塔机已被实际交付并使用,故亚华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二、关于涉案租赁费的问题。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2014年10月8日计算租赁费,推迟一天计费。该约定的时间虽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故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租赁费。双喜租赁站自认最后报停日起为2015年10月12日,扣除租赁期间停工30天,共租赁期间11月零3天。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月6000元,故租赁费共为66600元。结算对账应是双方的责任,双喜租赁站无结算手续,不是其不支付租赁费的抗辩事由,亚华公司对租赁费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亚华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并已对他进行了结算,故不能承担责任。本案中,租赁协议的双方为双喜租赁站及亚华公司,亚华公司对其公章无异议,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喜租赁站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亚华公司对该租赁期间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合同的租赁期间,故对其的抗辩,不予认可;双喜租赁站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其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未超时限;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和利息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每月租金的20%为违约金。亚华公司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且该违约金未明显过高,其应支付租赁费66600元,故违约金应为13320元。双喜租赁站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起要求租金的利息,租赁合同对此无约定,故应从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双喜租赁站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租金66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违约金为13320元;三、驳回新乡县七里营镇双喜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4年10月8日亚华公司与***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亚华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并由***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谊是代表亚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书证原件,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行为的主要证明,是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司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主体、确认法律行为等效力。亚华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在***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又与第三方签订安装合同并向管理机构报请对租赁的塔吊进行安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是合同承租方并以实际行为接受了租赁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故亚华公司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