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4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元庆,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振中街599号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令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筑公司)、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元庆,被上诉人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有效,但只对2014年12月5日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对2015年的租赁合同以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履行情况而不予支持,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虽然予以认定,租金计算错误,将一台设备的欠款认定为三台设备的欠款。2、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运输和安装工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一审中,经三次开庭上诉人并没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公正无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东兴租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互为连带承担清偿欠东兴租赁公司租赁费111420元及利息;2、判令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支付东兴租赁公司合同违约金22284元;3、由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亚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新乡市小冀亚华桂竹园项目发包给亚华建筑公司。同年亚华建筑公司将小冀亚华桂竹园小区1#、2#、3#、6#、7#、8#楼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将小冀亚华桂竹园小区4#、5#楼,商业街4#至8#楼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2014年12月5日,东兴租赁公司(甲方)与亚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公司将三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华建筑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小区1#、2#、3#,每台高度12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间如遇春节,除十五天假期,其他时间不论刮风下雨、乙方资金跟不上等任何原因停工,甲方照收乙方租金;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另该份协议在第七条空白处以手写体的形式注明了“亚华1#楼2014年12月6日使用,2#楼2014年12月7日使用,3#楼2014年12月5日使用,1#、2#、3#于2015年5月23日拆”的字样。合同上加盖了东兴租赁公司和亚华建筑公司的公盖,***、***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东兴租赁公司(甲方)与亚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公司将一台单柱型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华建筑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小区6#、7#,每台高度14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双方将租费一次性算清,三日内结算(押金以收据为准)。合同上加盖了东兴租赁公司和亚华建筑公司的公盖,***、***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8日,东兴租赁公司(甲方)与亚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公司将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华建筑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小区4#、5#楼,每台高度12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东兴租赁公司和亚华建筑公司在该合同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日,东兴租赁公司与亚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公司将一台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华建筑公司用于案涉工程亚华商业街4#至8#楼,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乙方如逾期未付,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三日内将租金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亚华建筑公司和东兴租赁公司在该合同盖章确认。2017年4月26日,***向东兴租赁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提升机租赁费16300元。东兴租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6月亚华建筑公司向东兴租赁公司支付28000元租赁费,案涉小区1#楼租赁费亚华建筑公司也已向东兴租赁公司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东兴租赁公司与亚华建筑公司签订四份《单柱型双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中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1#、2#、3#楼使用、拆除的具体日期,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对该内容以手写的形式的注明有异议,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持有的合同进行反驳,故对此内容予以认定,而该内容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情况,对东兴租赁公司据此索要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东兴租赁公司自认1#楼租赁费已结清,2#、3#楼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天数分别是168天和170天,分别扣除春节放假15天,实际使用天数为153天和155天,故该合同应付租赁费为18480元(153×60+155×60=18480),根据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亚华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696元(18480×20%=3696)。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兴租赁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故对东兴租赁公司据此合同索要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8日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东兴租赁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此两份合同注明租赁物用于4#、5#楼,亚华商业街4#至8#楼,而该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欠条能够证实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已履行并拖欠租赁费16300元的事实。根据两份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为3260元(16300×20%=3260)。东兴租赁公司自认亚华建筑公司已向其还款28000元,亚华建筑公司所欠付租赁费共计6780元(18480+16300-28000=6780),故法院对东兴租赁公司诉求租赁费67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兴租赁公司诉请亚华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956元(3696+3260=6956)的诉求,予以支持。东兴租赁公司还向亚华建筑公司诉求支付运输、检测等费用,法院认为东兴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和检测等费用产生的情况及金额,故对东兴租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兴租赁公司索要欠付租赁费利息,法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手段,两者同时存在会加重违约方责任,且案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故对东兴租赁公司诉求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东兴租赁公司要求亚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东兴租赁公司和亚华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的主体****建筑公司,东兴租赁公司也未并举证亚华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东兴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780元及违约金6956元,共计13736元。二、驳回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亚华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东兴租赁公司负担1300元,亚华建筑公司负担187元。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东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技术安全股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的“新乡县建筑企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两份,证明上诉人已依照合同将设备安装检测到位,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个登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是大清包,款项的结算支付都是由***来负责,上诉人提供证据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付款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6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登记证工程名称是亚华桂竹园6#和7#楼,与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登记证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能够证明案涉提升机已经安装检测完毕,虽然亚华建筑公司和亚华置业公司对该两份登记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新乡县建筑企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2015年4月14日,东兴租赁公司(甲方)与亚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该租赁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东兴租赁公司将二台单柱型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华建筑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小区6#、7#,每台高度14节,税后日租金每天60元/台,计费时间按双(单)柱型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试车后计费。该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如逾期未付租金,则甲方加收租赁费20%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将设备全部归还后,双方将租费一次性算清,三日内结算(押金以收据为准)。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赁日期2015年4月15日起2016年3月9日止(截止时间如乙方拒签视为一直使用)。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安、拆、运由乙方承担4500元,……。该租赁合同第八条:……麦收、秋收放假扣除租赁费不得超过15天,春节放假扣除租赁费不得超过20天,……。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东兴租赁公司和亚华建筑公司的公盖,***、***在合同上签字。另查明二:由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技术安全股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的“新乡县建筑企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两份,两份登记证工程名称是亚华桂竹园6#和7#楼,显示检测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11月8日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此两份合同注明租赁物用于4#、5#楼,亚华商业街4#至8#楼,而该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17年4月26日,***向东兴租赁公司出具欠提升机租赁费16300元的行为,应视为***与东兴租赁公司对尚欠提升机租赁费的结算,东兴租赁公司称该欠条是一台提升机的欠款,而非三台提升机的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亚华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东兴租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华桂竹园6#和7#楼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东兴租赁公司(甲方)与亚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单柱型双(单)笼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与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技术安全股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的“新乡县建筑企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提升机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安装检测完毕,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7日,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扣除麦收、秋收及春节放假时间,实际租赁时间为267天,每台每天60元,2台提升机共计租赁费32040元。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安、拆、运由乙方承担4500元,一审庭审中东兴租赁公司请求运输费1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1000元运输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亚华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6408元(32040×20%=6408)。亚华桂竹园6#和7#楼的费用共计39448元(32040+1000+6408)。上诉人东兴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亚华桂竹园6#和7#楼租赁费、运输费、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故东兴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一审认定的13736元,加上39448元,合计53184元。
综上所述,东兴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亚华桂竹园6#和7#楼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输费、违约金共计53184元;
三、驳回新乡市牧野区东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亚华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东兴租赁公司负担892元,亚华建筑公司负担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东兴租赁公司负担1620元,由亚华建筑公司负担1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民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