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7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镇大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被告山西省中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豫7101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义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是安装通信信息设备,案涉工程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铁路附属设施,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案涉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长治市,因此,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长治市的基层地方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纠纷不仅指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系铁路专用线改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同纠纷,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万宏公司与中义公司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案涉工程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属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中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键
审 判 员 宋振义
审 判 员 薛行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素娇
代理书记员 刘 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