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来龙,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志如,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1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标砖供货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标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所在地、收货地址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标砖供货合同》与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有关。翟志如不是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且翟志如购买的砖也不能证明用于哪个项目。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2.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供的与翟志如签订的《标砖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万宏公司调解或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已查明,翟志如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6地块(一、二标段)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浚县,故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净
书 记 员  左倩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