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1158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孔凡江(又名孔庆星),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孔庆兴,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牛成军,被告万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元、李建民,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给付砖款507056元;2、给付截止2022年3月3日所欠利息364744元;3、对所应给付砖款507056元中的299803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庆兴与被告孔凡俊、孔凡江系父子关系。被告万宏公司承包了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6地块41栋楼的工程施工,被告孔庆兴、孔凡俊、孔凡江父子共同作为期中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孔庆兴、孔凡俊、孔凡江父子负责的项目供砖,共欠砖款507056元未予给付。其中部分所欠砖款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22年3月3日共欠利息364744元;所欠砖款中的299803元,应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万宏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款19957485.88元。原告所供砖由该公司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孔庆兴、孔凡俊、孔凡江签收并出具相关单据。四被告应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砖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万宏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我公司签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中没有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约定。根据原告的欠条写明,利息约定为每月0.02元,并非月息2%。
被告孔凡俊辩称,所有的手续上没有约定利息的事情,我们没有对过账,欠条是我打的,2018年4月份至今就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有找过我。
被告孔凡江辩称,原告说我撕条了,我没有撕条。
被告孔庆兴辩称,被告孔凡俊、孔凡江是我的儿子,我从没有参与过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凡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宏公司承建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6地块工程,被告孔庆兴与被告孔凡俊、孔凡江系父子关系共同承建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兴签订了《标砖供货合同》,就供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砖。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孔凡俊进行了对账,被告孔凡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约定:1、欠砖款498904元,从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1月3日计利息0.02元(月息);2、孔凡俊于2016年1月4日付***砖款250000元,其余款到四层甲方付款款到结清;3、剩余款项也按利息0.02元(月息)计息。另注明:2015年12月3日前的收砖条全部作废。后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分别2016年2月7日、10月30日、2017年1月27日各支付砖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尚欠198904元未支付。另于2016年1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工地送砖,尚欠砖款8349元未支付。
2017年6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孔凡俊为乙方就后续供砖事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垫资供砖,最大垫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所供砖价格按每块0.33元计算。甲方应按乙方要求的时间及时供货。2、甲方向乙方06地块北区24#、25#、38#、39#、40#、41#共六栋楼施工垫资供砖过程中,乙方承诺以20万元人民币为节点向甲方结清垫资供砖的款项(即,每甲方向乙方供砖价值每满20万元人民币,乙方即需要向甲方结清供砖款一次,以此类推直至24、25、38、38、40、41#共六栋楼施工七层封顶)。乙方承诺在06地块北区24、25、28、29、30、31#共六栋楼施工七层主体验收后15日内,向甲方结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垫资供砖的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供砖,货款价值为614803.9元。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分别于2017年6月9日付砖款100000元,7月5日付款20000元,7月13日付款30000元,8月22日付款165000元,共计315000元,尚欠砖款299803元未支付。
另,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孔凡江在万宏公司对账发生纠纷,向报案并当场进行了处理。被告孔庆兴在欠条复印件上签有“与原件一致,孔庆兴”。
本院认为,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共同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供砖合同及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砖义务,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砖款,尚欠50706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支付砖款507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条涉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2015年12月3日前未付砖款498904元,并对未付砖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按一般经验常识判断“利息0.02元(月息)”,应理解为月利率为2%。被告孔凡俊辩称,“月息为0.02元,并不是月息2分”,属于对约定内容的不当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内容,综合分析判断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于2016年2月7日、10月30日、2017年1月27日各支付砖款100000元,系针对欠条支付的转款,依照欠条约定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22年3月3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351757元,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额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供货协议》涉及利息问题。协议约定原告***的最大垫资额为200000元,根据上下文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供砖结束时,供砖款超过200000元的余额,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应支付,截止2017年8月22日尚欠砖款299803元,余额为9980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2017年9月1日按年利率5.77%计付该余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垫资200000元砖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七层主体验收后15日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资砖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节点,故未支付的砖款20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5.77%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超额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万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8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757元;
二、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货款8349元;
三、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货款2998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孔凡俊、孔凡江、孔庆兴负担1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