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02民初41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红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民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32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请数额为333936.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民承包的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架线的工程,雇佣原告在太康县进行施工,由于国家电网的两员工错误指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因此产生高额医疗费。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可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保留医疗费及继治疗的诉权。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高额医疗费及相应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民答辩意见:第一经向当事人了解,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扭曲了原告与***、***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虚假陈述之内容,被告*四民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内容及法律法关系不予认可;第二从本案事发至今,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和认定的事实内容并且提出诸多异议,原告诉请有关被告认可内容纯属单方片面的理解和认为;第三被告*四民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事发之后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0多万元,本案原告再次有关医疗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依据,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2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口施工时,***指派的工人指挥不当,导致***触电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且现已生效。其中前审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待提供相关医疗手续另行主张,故***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因该事故***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30000.66元、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127天花费医疗费257999.66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066.61元及门诊费348.4元,以上共计327415.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承包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线路安装工程。***没有施工资质,其找到***为其找工人安装线路,***找到***等人共同施工,因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合理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74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057.30元(39522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133.73元(40990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380元,以上合计为333316.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316.36元。
二、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