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长河,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霞,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
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号。
负责人:石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勤,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长河、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民申132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原审被告朱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周口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志、王国锋、太康县供电公司王梦勤等人到庭参加,一审被告大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事发地点的变压器上悬挂有高压有电的警示牌,***在作业中对周围环境有观察和安全防范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同朱长河系同工同酬错误。***在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说明自己同朱长河是雇佣关系,***也向法庭陈述了只有朱长河一人同其联系业务及报酬价格,劳务报酬也支付给了朱长河,且在一审中证人也说所有劳务活动均有朱长河一人联系。三、***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护理年限应以8至10年计算,且***已经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比例应相应扣减。四、***已支付给***的金额为38.5万元,有汇款单和朱长河出具的收条为证,法院认定为37.4万元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2017年朱长河让***干活,因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不是电工,也不会干活。朱长河找到***干活,并发放相应工资。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关于已支付的金额,朱长河通过银行转帐给了***37.4万元。
朱长河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错误地认为朱长河介绍其去干活,朱长河就是老板,其实真正雇主是***,一审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证明。***通过朱长河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让朱长河从中协调,朱长河的身份只是***要求朱长河介绍工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没有判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再发表意见。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代理意见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线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包工程后找到朱长河让朱长河为其找工人安装线路。朱长河找到***等人共同施工,朱长河与***为同工同酬搭伙工人。2017年5月26日上午,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口施工时,***指派的工人指挥不当,导致***触电受伤,***受伤后分别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78元,周口烧伤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682.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4天、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127天。***自行花费医疗费有票据的210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许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8]第25号鉴定意见书:1、***左上臂适合装配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38,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间内维修保养费用为7,600元;2、***右手适合装配部分手假肢,该假肢每件6,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24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间内无维修保养费用。***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200元。***称通过朱长河给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5万元,朱长河认可支付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4万元,***认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07万元,***的母亲林秀梅系农村户口并共生育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了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线路安装工程。***没有施工资质。***找到朱长河让朱长河为其找工人安装线路。朱长河找到***等人共同施工,朱长河与***为同工同酬搭伙工人。对于***诉称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周口供电公司的工程,***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周口供电公司也不予认可其是发包方,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该主张。对于太康供电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的雇佣的人,***所干活的工程,其公司不知道是什么工程,该工程也不是其公司发包的,其公司也不是出资人,安全生产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人也不是其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支持其辩称。对于***辩称通过朱长河给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5万元,朱长河认可支付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4万元,***认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07万元,***、朱长河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为37.07万元。对于***所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55,000元为宜。医疗辅助器具假肢安装周期年限计算为20年,20年后以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不包括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烧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9天=18,320元,3、营养费:30元/天×229天=6,87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5元/天×229天=23,117.55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36,848元/年X20年X50%=368,480元,6、误工费:100.78元/天×346天=34,869.88元,7、鉴定费:7,200元,8、交通费(酌定):5,000元,8、伤残赔偿金:12,719.18元/年X20年X63%=160,261.66元,9、精神抚慰金:55,00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28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元/年X63%X10年÷4=14,508.14元,以上共计981,837.23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70,700元,其中支付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和周口烧伤医院医疗费共计67,233.01元,下余303,466.99元应予扣除,为此***应当再支付给***678,370.24元,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待***提供相关医疗手续后再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370.24元,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0元,***负担2,779元,***负担4,541元,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收款条,证明***通过李为善介绍朱长河施工干活,总工程劳动报酬16万,由李为善支付给朱长河,该手续足以证实***是同朱长河之间发生的选任施工队伍关系,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此不知情,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朱长河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朱长河与其他搭帮干活的人员至今也未收到干活的工钱,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与朱长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三、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具体是多少。
一、***与朱长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长河与***为同工同酬搭伙工人,***为***的实际雇主,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自身存在过错,***、朱长河应当分别承担3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
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案中,***因此次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判决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具体是多少。***上诉称通过朱长河已支付给***38.5万元,且在一审中提供有汇款单和朱长河出具的收条。但朱长河在一审中认可支付给***37.4万元,***只认可已支付37.07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朱长河37.0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再审未查明新的事实,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被申请人***虽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但该器具具有装饰作用,申请人方并不能证明该残疾器具足以明显减轻被申请人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也是受害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申请人认为不应承担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足,关于其他再审事由,原审已予以依法判处,再审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顺起
审 判 员 谢 铭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艳敏
书 记 员 唐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