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河,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南侧龙润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81869306。
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长河,原审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16民终1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0月2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崧卜,被上诉人朱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各方法律关系错误,***与***不是雇佣关系,以此下判有违客观事实和生活常情,本案一审并未理清***与朱长河内部合伙的法律关系和外部的法律关系之区分。1、***起先并不认识***,在本案案发之前与***之间没有过任何的来往和交集,***因经案外人李为善联系后,认识了长期承接有关电力施工工程的包工头朱长河,后经多次在周口市进行商议后,最终由朱长河自行分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由朱长河自行找工人施工涉案电力工程,***以每公里1,000元的价格按公里数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与***系雇佣关系显然错误。2、本案发回重审后庭审时,涉案人员朱长河也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其明确承认涉案工程系按每公里1,000元的价款和***进行的结算,而非是按人员劳动天工数进行结算工资,并且就如何分配这1,000元事宜,是其朱长河和***内部进行约定“同打虎,共吃肉”的方式,从其内外不同的价款标准和分配方式可以看出,本案显然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基于朱长河和***内部的关系,基于上述其内部“同打虎,共吃肉”的分配工程款的形式,显然符合内部合伙承接工程,合伙分配利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内部民事合伙关系特征。另一层就是对外针对***之间的关系,基于每公里1,000元的价款结算方式,在朱长河当庭确认和认可和***结算工程款是按1,000元/公里进行结算的事实下,本案显然是以工程承包的形式从***处承接工程,按1,000元/公里和***进行结算,对于***来讲,完全有别于按天付钱、或按工付钱的雇佣关系特征。本案显然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且内外有别,原审认定***和***存在雇佣关系,背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定性特征。二、本案在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明确承认朱长河是其老板,而其在本次诉讼中所述内容与其自认的事实又前后矛盾,就本案事实***方已自行否定和反复多次,依法应依据其自认原审起诉状和本案二审自认的事实认定进行定案。1、有关***在原案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内容中,明确阐述和认可其与朱长河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摘录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朱长河接的***的活,被告朱长河雇佣原告干活…..具状人:***,2018年8月3日”,可本案原审一审法院淮阳县法院致客观事实和生活常情于不顾,在历经原一审开庭审理之后,经过数位利害关系人员的扭曲证词,淮阳县法院竟采信本应作为被告身份、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和***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朱长河的证言,最终认定***与***是雇佣关系错误。***陈述雇主是朱长河,难道一个原告在起诉要钱时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给谁干的活,谁是自己的雇主都弄错吗。2、本案在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承认:“朱长河是我的老板,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我的钱最后是朱长河给的,给***干过活,不是***雇佣”,而且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结算是按公里数1,000元/公里进行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以上事实构成自认,朱长河是其老板的事实不需再举证,但其在本次诉讼中的所述内容与其自认的事实前后矛盾,***自行否定和推翻了诉求阐述的内容和各方法律关系定位,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与***没有直接的关系,***不是***的工人,***系受朱长河的雇佣和领导,受朱长河的每天的工作安排,开工资也是找朱长河要钱。三、***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就诊,就在3个医院就诊转院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医嘱转院证明或材料予以佐证,另外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9天的医疗费用很明显与本案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在该院入院时间与上一次在解放军第159医院的出院时间间隔时间段非常之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转院证明,××例档案材料和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确定住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不排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过往旧病的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其中。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已经阻断,其入院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四、一审据以定案的很多费用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同时***未向法庭提交在医院就诊的××例档案及材料,向法庭提交的仅仅是其个人复印的一小部分材料,不能完全展现和印证其全部的住院治疗过程,不排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过往旧病的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了本案中,若属实应予剔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各方法律关系错误,并未理清和区分***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特征,同时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定及其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补充,1、本案系因电力设施直接电击所导致的事件,电力设施的所有和管理单位太康县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涉事变压器线路不符合电力规范所要求的安全距离,与相邻施工攀登杆塔距离紧密,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和违反安规之情形。同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和提醒表示,未尽到警示义务。一审遗漏了直接侵权主体电力线路及背后的管理、所有单位太康县电力公司。
***答辩称,通过庭审查明,***承接了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架线工程之后,雇佣***在太康县进行施工。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因此产生高额医疗费。***的各项损失应当有***以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方提供的三份判决书予以佐证。***一方主张雇佣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于***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全部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做出综合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三次住院治疗均是由于此次电击伤所产生的伤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此次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付,住院医疗费票据因保管不当遗失,票据虽属于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并且与病历原件以及费用清单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所产生医疗费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真实可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长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长河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长河向***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33,93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长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2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口施工时,***指派的工人指挥不当,导致***触电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且现已生效。其中前审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待提供相关医疗手续另行主张,故***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因该事故***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30,000.66元、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127天花费医疗费257,999.66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066.61元及门诊费348.4元,以上共计327,415.33元。朱长河与***系同村村民,朱长河受***委托回村召集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承包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线路安装工程。***没有施工资质,其找到朱长河为其找工人安装线路,朱长河找到***等人共同施工,因此***与***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长河作为农民工召集人,接受***管理和指派,与***共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次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合理部分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7,4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057.30元(39,522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133.73元(40,990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法院予以酌定380元,以上合计为333,316.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316.36元。二、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四张照片,证明:1、涉事线路管理主体是太康县供电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应加入本案一审处理过程中;本案遗漏了最为重要的诉讼主体太康县供电公司,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太康县供电公司参与诉讼。2、现场电力设施安全距离过近,与施工攀登杆塔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太康县供电公司系直接引发本案发生的主体,负有直接和巨大过错责任应当参与到责任认定。3、现场电力线路铺设混乱,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电力设施管理和所有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责任。第二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与李为善,朱长河就太康线路分包事宜多次进行商谈的过程,最终确定按照每公里1,000元标准结算工程款;证明***与李为善,朱长河多次商谈线路工程承包事宜时,***并没有参与过商谈和沟通,***自身对各方关系的评价和认识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具有客观性,仅仅只是与朱长河之间存在内部沟通意见,其内部的沟通意见不能作为外部评价与***关系的依据;证明案发过程以及朱长河同意施工方案的事实过程。朱长河质证称,***提供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可以证明朱长河不在商谈承包事宜的现场,可以证实朱长河、***均由***提供劳动生产工具,接受***工作安排进行劳务;照片没有时间和具体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称,对于照片同朱长河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所有的工作项目和工作安排均由***指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1、一审关于雇佣关系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太康县供电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
一、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长河和***系同工同酬的搭伙工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朱长河在向***等人发放报酬的过程中从中受益,事故发生后,***通过朱长河向***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故原审认定***和***系雇佣关系适当。
二、***提交的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提交的费用票据均加盖有相关医院的印章,原审据此认定相关费用并判决适当。
三、本案中,***未起诉太康县供电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在(××)××诉讼案件中××了太康县供电公司,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太康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主张太康县供电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