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516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淮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南侧龙润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881869309。
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0)豫16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大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需要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孙艳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3393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架线工程之后,雇佣原告在太康县进行施工。由于国家电网工作人员错误指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因此产生高额医疗费。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保留医疗费及继治疗的诉权。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高额医疗费及相应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各方法律关系地位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状内容有违基本的生活常识和逻辑。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在案发之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来往和交集。答辩人经案外人李为善联系以后认识了长期承接有关电力施工工程的包工头***,后经多次在周口市进行商议,最终由***自行分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自行找工人施工涉案电力工程,答辩人只是以每公里1000元的价格按公里数进行结算。案发后经了解得知,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其干活也是***找的,原告的工资即非是由被告***发放,也没有经***具体核算,而是由***直接与原告核算和发放,从该基本生活事实和核发工资的过程来看,也足以说明和印证原告与***并非雇佣关系。类似涉案情形的工程分包事宜在当今社会也比较普遍,基本上都是层层分包。第二、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老板,并且最后结算也是按公里数进行计算。原告自行认可的事实与本次诉状内容相矛盾,足以推翻和否定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本案原告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承认:“***是我的老板,他让我干啥我就干啥,我的钱最后是***给的。给***干过活,不是***雇佣。”结合以上客观事实,已完全否定了原审生效判决,并且原告自行否定和推翻了诉求展述的生活内容和各方法律关系定位,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本案从程序上讲,因***、李为善等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直接影响到本案基本案情的查清和责任承担,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李为善等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庭审。第四、原告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就诊,在三个医院就诊、转诊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医嘱、转院证明或材料予以佐证。另外,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9天的医疗费用明显与本案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在该院住院时间与上一次在解放军第159医院的出院时间间隔时间段过大,因果关系已经阻断,其入院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第五、原告的诸多费用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医院就诊的全套病历档案及材料,原一审的时候提交的仅仅是一小部分材料,不能完全展现和印证其全部的住院治疗过程,不排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过往旧病的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了本案中。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不当,因果关系存在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未认定***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列***为本案被告不适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5月26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口施工时,***指派的工人指挥不当,导致***触电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8)豫16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且现已生效。其中前审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待提供相关医疗手续另行主张,故***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因该事故***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30000.66元、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127天花费医疗费257999.66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9066.61元及门诊费348.4元,以上共计327415.33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受被告***委托回村召集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承包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线路安装工程。***没有施工资质,其找到***为其找工人安装线路,***找到***等人共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农民工召集人,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派,与原告共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合理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74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2057.30元(39522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133.73元(40990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380元,以上合计为333316.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316.36元。
二、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河南大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何 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