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6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桃山下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号。
法定代表人:*树冠,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系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公路工程公司)、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下称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六份证据,只是证明御大公路实际竣工后没有观景平台,但不能否定在施工时存在观景平台工程,原判决偷换概念,认定现实中不存在观景平台工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的新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图纸、被申请人自认等,证实观景平台工程客观存在。2.六份证据中的《丰宁县拆迁办观景平台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与御大公路施工时的相关文件及实际状况完全相悖,存在伪造客观事实的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2、3、6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丰宁县拆迁办观景平台有关情况的说明》系伪造,及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在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工程款结算中均未体现观景平台工程;二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观景平台工程没有设计施工图纸,只有征地附图;就申请人主张观景平台工程施工的8万方石料,其庭审中亦认可没有北方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书面证据;申请人主张将观景平台工程所在地的山体开挖出的石料、废渣等填埋于附近的沟渠,但未能指明具体的填埋位置、运输石料、废渣的运输工具的具体信息和其承包工程段所使用石料的全部来源。即申请人主张的观景平台工程,从施工依据到实际履行,再到最后竣工验收结算,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人主张观景平台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