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

***、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88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83469,住所地江阴市澄杨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庆,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第三人:赵平宝,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第三人:葛珠良,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麒公司),第三人袁庆、赵平宝、葛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马亚菊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被告龙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第三人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4947733元和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他有权对龙麒公司抵押的位于江阴市澄杨路1028号不动产拍卖、变卖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龙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麒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他和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借款。2018年1月22日,经债权人、债务人五方对账结算,确认龙麒公司结欠他和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借款本息15747733元。同时约定,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将对龙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他,由他统一行使权利,并约定办理抵押人为龙麒公司,抵押权人为他的不动产抵押手续,之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之后,龙麒公司仅向赵平宝归还了80万元,至今龙麒公司尚结欠14947733元,经向龙麒公司催要未果,无奈只得具状法院,请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龙麒公司辩称:他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确向***、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借款,对于结欠的借款本息以及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
袁庆、赵平宝、葛珠良述称:他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龙麒公司为甲方,袁庆、赵平宝、葛珠良为乙方,***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对账各方一致明确就甲方结欠乙方、丙方借款如下:一、截止2018年1月22日止,结欠袁庆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28333元,合计3128333元;结欠赵平宝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82400元,合计4082400元;结欠葛珠良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29000元,合计3829000元;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08000元,合计4708000元。以上共计结欠本息15747733元。二、乙方同意将上述对甲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向甲方行使权利。三、甲方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土地、房产除银行抵押外的剩余价值设定抵押给丙方。四、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予成立,经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在该《协议书》,龙麒公司由陈法签字,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各自签字。
2018年1月24日,***为甲方(抵押权人),龙麒公司为乙方(抵押人)、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内容为: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3目止。丙方可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抵押条款:一、乙方将座落于澄杨路1028号房地产,权属证书号为苏(2016)第005383号,建筑面积20092.33平方米,土地面积21949平方米(其中抵押房产面积2092.33平方米,土地面积21949平方米),作为丙方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甲方,债方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二、甲、乙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25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如因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乙、丙方承担。三、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十、其他约定事项: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经双方确认该抵押物剩余价值为2500万元。在该《抵押设立协议》,龙麒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5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号:苏(2018)江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15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义务人龙麒公司,坐落澄杨路1028号,不动产单元号320281015017GB00031F00010001,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3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房产抵押面积20092.33平方米。附记内容: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2016年9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抵押权人,就(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34016300元,债权履行期限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
再查明:一、袁庆的债权:
1、2015年4月1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陈法为保证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袁庆150万元整,年利息10%。户名陈法,卡号……4818,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阴周庄支行。同日,曹佳银行帐户转账给陈法上述银行帐户150万元。
审理中,曹佳出具说明,其于2015年4月1日汇给陈法的150万元为代袁庆支付的出借款。
2、2016年10月27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江阴市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万元。同日,江阴市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龙麒公司汇款20万元。
3、2017年9月13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书记100万元整,本月底归还。同日,江阴市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龙麒公司汇款100万元。
审理中,江阴市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他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转入龙麒公司的10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均系他公司代袁庆支付的出借款。
二、赵平宝的债权:
1、2014年5月11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借到春蓝赵总200万元,2月内归还,月息1.2;担保人葛珠良。同日,江阴市春蓝纺织有限公司向龙麒公司汇款200万元。
审理中,江阴市春蓝纺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转入龙麒公司的200万元系我公司代赵平宝支付的出借款。
2、2018年1月22日,龙麒公司朱政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平宝100万元,春节2月15日前归还。同日,赵平宝转账给朱政鹏100万元。
龙麒公司说明:朱正鹏系他公司总经理,当时他公司需要一笔资金,但由于公司帐户被查封,他公司要求将借款汇入朱正鹏的帐户,朱正鹏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
审理中,赵平宝陈述,以他帐户出借龙麒公司的100万元已归还了80万元承兑汇票。
三、葛珠良的债权:
1、2013年3月20日,龙麒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借到葛书记200万元,月息1.5,春节前一起归还。经办人陈法。借条上注明:收汇现金90万,承兑汇票110万。当日,葛珠良汇给龙麒公司90万元,2013年3月15日,陈法签收承兑汇票4张,金额为110万元。
四、***的债权:
1、2014年1月2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龙麒公司借江阴市新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00万元(归还期10天内)。担保人葛珠良。同日,江阴市新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龙麒公司汇款100万元。
审理中,江阴市新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转入龙麒公司的100万元系我公司代***支付的借出款。
2、2016年6月12日,龙麒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6日借到***现金300万元,由江阴市南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至龙麒公司,现该款由本人续借(利息为月息1.2%)。2014年5月6日,江阴市南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龙麒公司汇款300万元。
审理中,江阴市南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转入龙麒公司款项300万元系我公司代***支付的出借款。
另查明:江阴市正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股东为袁庆(持股比例73.84%)、章慧芳(持股比例26.16%)。
江阴市春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宝,股东赵平宝(持股比例80%)、彭彩娟(持股比例20%)。
江阴市新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明,股东张建明、黄李英。江阴市南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曹永明(持股比例50%)、***(持股比例50%)。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抵押设立协议》、不动产登记证书、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企业工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张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将对龙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他,其主张的债权除自身的债权外,还包含袁庆、赵平宝、葛珠良转让给他的债权,本院审查了***、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向龙麒公司的出借事实,对***、袁庆、赵平宝、葛珠良向龙麒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基础债权合法有效,故2018年1月22日,龙麒公司为甲方,袁庆、赵平宝、葛珠良为乙方,***为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龙麒公司有约束力,龙麒公司应向***给付相应款项,本院对***要求龙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4947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的利息请求,2018年1月22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按***的主张,结算金额再予计算的利息加上原结算金额中包含的利息,未超过借款本金总额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限额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受让债权后,与自身债权一起就龙麒公司所有的澄杨路1028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在其抵押登记序列在担保债权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4947733元和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阴市澄杨路1028号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款就第一项债权依抵押序列在担保债权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7元(***已预交,***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计 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马亚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雪姣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