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

***与**、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恢3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
被执行人: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83469,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澄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承但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5950元,由被告**、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退款手续,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首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对(2019)苏0591执2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对(2019)苏0591执恢389号案件终结执行。2020年8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邮寄回单显示本人签收。后二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情况。
2、2020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一辆,被执行人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五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2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将承担未续查封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0日,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二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19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8月2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法院查询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宦巷村邬墩79号(zz0240349)不动产一处、被执行人江苏龙麒橡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澄杨路1028号(苏(2016)江阴市不动产权第0005383号)不动产一处,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3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将承担未续查封的法律后果。因上述不动产设有大额抵押债权,且本案为轮候查封,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分别向首查封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0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8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6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谚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乐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