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569号

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2121号13楼东边(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57059C。

法定代表人:宣国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1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5395004F。

法定代表人:潘增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以被告美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4823.40元;2.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慈溪峙山庄园的三期安防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辰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慈溪峙山庄园一期安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慈溪峙山庄园二期安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慈溪峙山庄园三期安防工程合同协议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技术检查意见(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三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美辰公司将慈溪峙山庄园一期、二期、三期的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三份安防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峙山庄园一期、二期、三期的安防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合同价3950000元,二期工程合同价1161600元,三期工程合同价5312833元,三项工程均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工程决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自公安局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质保期,保修期届满一年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价的2.5%,保修期届满15日内付清工程决算价的2.5%。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义务。2018年5月15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由慈溪市公安局出具三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技术检查意见,案涉三项安防工程系统主要功能均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要求。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三项工程进行结算,一期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3563731元、二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99300元、三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3128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5414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安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安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含2.5%的保修金)1974823.4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1974823.40元;

二、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及保修金1974823.4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安防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3元,减半收取计11286.50元,由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赞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