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12620号
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57059C)。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楼东边(13A),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178号(代收人:***)。
法定代表人:宣国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72100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146F)。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14号世纪广场A座411室(代收人:***)。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0480656。
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1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2080元,保险费为4475.62元。2018年8月25日14时15分许,原告工作人员驾驶浙B×××××车辆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辅道行驶。由于下大暴雨,路上严重积水,在行经积水路段时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要求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被告以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拖至4S店,并多次要求被告定损,被告仅对受损车辆的清洗进行定损,拒绝对车辆损坏定损。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修理费141198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暴雨造成,被告只同意赔偿车辆清洗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受损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发动机进水系暴雨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2018年8月25日14时-15时,降水量为3毫米,未再下暴雨。原告车辆损坏系驾驶人强行涉水行驶所致,而非暴雨天气原因,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未投保附加险中的机动车涉水险,故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手机短信、气象证明、照片、损失确认书、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气象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手机短信、气象证明、照片、损失确认书、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持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原告在截屏后以照片打印的方式提供,该证据具有可篡改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2080元。2018年8月25日14时15分许,宣国伸驾驶浙B×××××号车辆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辅道行驶,在行经积水路段时车辆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应被告要求拍摄下事故现场照片。2018年8月27日,被告对受损车辆的清理费用进行定损,确定清理费为6000元。后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浙江慈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对车辆更换发动机,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1198元。
经气象部门监测,上述事发地区,2018年8月25日0时至23时,出现大暴雨天气,降水量119.90毫米。2018年8月25日0时至14时降水量116.80毫米,14时-15时降水量3毫米。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是否对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被告平安保险慈溪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全部免责条款及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原告予以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与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在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气象证明显示,2018年8月25日0时至23时,降水量达119.90毫米。该降水量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暴雨”所作的定义。驾驶人宣国伸在该时间段内行驶,虽发生事故时雨量转小,但仍处于暴雨天气的持续状态,无证据表明其有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暴雨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