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8民初2998号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A1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四路西七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天,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栋,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石材加工费4260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47.0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以4260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4664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公司经理**提出由我公司向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石材加工费42600.46元。后我公司陆续组织卸货、验货,并垫付了石材加工费42600.46元,2016年4月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同前。
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29日我公司与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42001.52元,我们已经按照约定付款99401.06元,剩余货款42600.46元应由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后经检查无误再付款,但是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货之前即要求我们付款,双方为此僵持不下,原告公司从中调解,称愿意代付该笔货款并督促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完税发票。我们认为,如果原告的确代付了该笔款项,应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完税发票,那么我们愿意支付该笔款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向我公司主张该笔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石材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在外加工石材;2、文字微信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石材加工费;3、2018年5月17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再次通知要求支付的石材加工费;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福建嘉禾公司签订加工合同;2、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福建嘉禾公司支付的加工费99401.06元。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石材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42001.5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付70%,即99401.06元,剩余30%甲方收到货后检查无误,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即42600.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01.06元。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公司经理**提出由原告公司向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剩余石材加工费42600.46元。后原告公司垫付了该笔石材加工费。2018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已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剩余款项,其与被告公司就合同内石材加工费再无争议。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代被告公司偿还了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600.46元,被告与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石材加工费再无争议,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42600.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