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8民初3000号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A1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四路西七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天,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栋,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卸货费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7.5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人民币930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研发楼等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需要使用被告提供的石材、洁具、灯具等。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根据被告指示我公司陆续组织卸货、验货,并垫付了叉车、吊车、人工卸货费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同前。
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2015JG022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装饰工程预算表》中有一项材料搬运费,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内,不应重复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书,证明装修材料、设备由甲方承担;2、甲方采购材料单据,证明甲方供应的材料洁具、灯具,原告代为垫付卸货费共计8500元;3、文字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代为卸货需承担卸货费非常清楚,其中对卸货费按次收费;4、2018年5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垫付的卸货费8500元再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5、2018年5月18日回复的文字微信记录,证明被告称看一下,知道了,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款。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书,证明在合同中约定搬运费;2、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搬运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无异议;预算表是被告篡改过,材料搬运费是被告追加后的,在决算时原告没有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西安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发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详见预算内项目),其中第七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7.1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见附表),应为符合设计要求和环保、消防规范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附表中载明石材由甲方提供,同时载明有50000元材料搬运费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2016年6月26日支付洁具下车费8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宏发工地洁具下车费合计800元2016年6.26王(水电工)”。2016年7月2支付卸车费1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宏发工地卸车费三次石材(1000元整)2016.7**”。2016年8月7日支付叉车、吊车费65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宏发电器装修用叉车、吊车6500元郑龙2016.8.7”。2016年9月10日支付电料下车费2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宏发工地电料下车费200元王2016.9.10”,以上费用合计85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各项费用,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要么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不存在法律规定追偿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对于被告提供的材料装卸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合同附表中列明有一项是50000元的材料搬运费,但双方对此项费用陈述各执一词,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接受被告的委托而进行的代付行为,事后该代付行为未得到被告追认,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嘉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