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309号
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代制造产业园区金马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URGR2C。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昱、龚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富强路4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UJB561。
负责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747668。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技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冠普定分公司)、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洋,被告黔冠普定分公司、黔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7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7764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安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黔冠公司对黔冠普定分公司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年8月27日。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黔冠普定分公司签署《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电缆(见采购清单),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总价1026480元(含税和运费),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款20%即205296元做定金,签订合同90日内支付剩余80%货款即821184元;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导致诉讼的,败诉方需承担诉讼费以及胜诉方的律师费。达成协议后,协议由普定分公司在其办公室普定县波玉大道新供电大楼最终签署后生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黔冠普定分公司答辩称,对到期货款金额不持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及约定存在异议,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合同是2021年5月27日签订,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90日付清,时间应调整;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请求法庭核减至合同签订时LPR的一倍计算;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是非必要开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予驳回,且保全费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不属于合理支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保全费,答辩人不承担该损失。
黔冠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请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直接关联性,故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另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黔冠普定分公司有能力偿还且对公账户与答辩人系独立的;从签订合同款项看,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即使要承担义务,也是分公司无力承担时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律师费、保全费是非必要开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予驳回,保全费不予支持,且保全费没有约定答辩人承担,不属于合理支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法庭调整,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无合理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中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根据违约责任的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3、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价值1026480元;
4、电子银行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货款的事实;
5、律师费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未付款项,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
黔冠普定分公司质证称,对主体身份信息无意见;对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27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第七条虽约定了律师费,但律师费属于不必要开支,没有保全费约定;对发货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付款250000元不持异议;对律师费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于原告不必要开支,且金额过高;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
黔冠公司质证称,对于主体方面,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黔冠普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证明黔冠普定分公司与黔冠公司的对公账户系独立的,本案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黔冠普定分公司,与总公司无关的事实;
黔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黔冠普定分公司与被告黔冠公司的对公账户系独立的,本案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黔冠普定分公司,与总公司无关的事实;
中安科技公司质证称,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账户与本案无关,账户的注册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能免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黔冠普定分公司向中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5月26日,黔冠普定分公司向中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2021年5月27日,原告中安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黔冠普定分公司(甲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详见合同附件采购清单。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采购清单上的价格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货费;甲方如增加采购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双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进行明确,甲方如减少采购清单上的货物数量,需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甲方擅自毁约;乙方提供的电线电缆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合同总金额为1026480元,其中价款为90838938元,税款为118090.62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即205296元,签订合同9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货款即821184元;如需分批分批送货,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甲方应当付清该批次产品的全部货款,定金只能抵扣最后批次的货款;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前,不得要求乙方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在甲方付清相应货款后,乙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普定县,货到3日内,如乙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乙方产品质量合格;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缆,如因乙方责任造成逾期交付电缆超过五日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不能交付电缆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甲方预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定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4.2条约定逾期提货或经乙方催告后仍不通知乙方供货,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视为甲方擅自毁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定金。《采购清单》载明乙方购买高压电缆数量为1316米;含税单价为780元;总金额为1026480元。2021年5月30日,中安公司向黔冠普定分公司交付1316米电缆。
同时查明:《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败诉方除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外,还应当负担守约方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中安科技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安科技公司与黔冠普定分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安科技公司依约向黔冠普定分公司交付了电缆,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售义务,黔冠普定分公司在支付250000元货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货款776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又因黔冠普定分公司系黔冠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黔冠普定分公司的支付义务由黔冠公司承担,即黔冠普定分公司欠中安科技公司776480元货款由黔冠公司承担。中安科技公司诉请被告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中安科技公司与黔冠普定分公司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黔冠普定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黔冠公司主张予以减少,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3倍即11.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776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3倍即11.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1864元,减半收取5932元,保全申请费4552元,共计10484元,由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礼兰
书 记 员 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