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8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747668。
法定代表人:张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系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系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体育路家运天城三期11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EEMJ59K。
经营者:王朋,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路22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OMA6HPDDG9P。
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松,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系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冠公司)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以下简称红旗饭店)、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派公司)、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刘媛,被告红旗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被告首派公司、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4日解除;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立即将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房屋主楼(建筑面积3816.15平方米)、附楼(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露天停车场(面积1000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返还给原告,并不得拆除室内外装修装饰;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1672015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人民币25459.19元(详见附表);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53227元,并自2021年9月9日起以153227元/月为基数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详见附表);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31000元;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对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八、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全部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881701.1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以下简称:红旗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3816.15平方米,附楼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露天停车场1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红旗饭店经营量贩式KTV,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首年租金1700000元,免租期6个月,租金自2020年起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涨幅4%,逐年递增(其中2020年每月租金为147333元,2021年每月租金为153227元)。被告王松系案涉租赁物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实际承租人;2019年5月17日,王松作为发起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以案涉租赁物为注册地成立了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派公司),并经营“首派KTV”。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王松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人民币3541675元。2020年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付租困难,原告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因素于2020年3月9日印发黔冠纪要[2020]8号《会议纪要》,自愿减免被告2020年一个月租金,但被告仍无力付租,仅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5月支付2笔租金共人民币400000元,此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于2021年8月4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前搬离房屋,但被告未按要求搬离且持续进行营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王松于2021年8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500000元。故截止2021年8月4日,被告欠付租金为人民币167201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旗饭店经营者王朋应承担本案租金、违约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费用的支付责任;被告首派公司成立后,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松作为首派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租赁合同,且首派公司已实际经营使用,相应责任应由首派公司承担,但被告王松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代被告红旗饭店、首派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个人财产与首派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应对首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旗饭店对原告的本诉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在新冠疫情期间不能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在新冠疫情期间不能如期支付租金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答辩人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新冠疫情暴发前)共计连续25个月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2020年2月新冠疫情暴发,政府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了封城封路、商铺关店等措施,答辩人再无营业收入。疫情缓解后,政府部门也做了严格的防控政策,对KTV等服务性行业严格控制消费者人数,疫情期间接待消费者的人数不得超过正常营业的50%,加之市民防疫意识增强,答辩人承租的房屋经营严重亏损。即使如此,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剩余租金答辩人也正在积极筹备。因此,答辩人未能支付租金是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得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二、被答辩人计算的欠付租金有误,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的政策减免部分租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于2020年5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脑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的压力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的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案涉房屋属于国有房屋,在答辩人的要求下,被答辩人仅免除一个月的租金,不符合缓解小微企业压力的政策要求。因此,被答辩人在计算欠付租金时应当在1672015元的基础上再扣除两个月的租金,即答辩人欠付的租金为:1672015-147333×2=1377349元。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如上所述,答辩人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受到新冠疫情在全国大暴发的影响,只能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关闭或限制性经营,新冠疫情的暴发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危害后果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6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长期租赁期限的目的是长期经营,且承租后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装饰装修,现剩余租期尚有8年,若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在疫情期间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2020年2月暴发的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答辩人在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借资支付了90万元的租金,剩余租金也正在积极筹备,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了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请贵院判决答辩人不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首派公司、王松对原告的本诉辩称,首派娱乐和王松一并答辩,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同意红旗饭店的意见,疫情爆发以来,对娱乐行业影响很大,在疫情之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租金,随着疫情的好转,被告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合同应继续履行;2、王松用个人账户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视为财产混同,王松用个人账户支付,应视为受红旗饭店的指示进行支付,王松在合同上的签字应当是作为红旗饭店代理人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红旗饭店承担;3、合同解除的责任主体应为红旗饭店,王松和首派娱乐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则王松和首派娱乐愿意继续支付租金并进行租赁。
被告红旗饭店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告知函》;2.请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2月至今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反诉原告承租的房屋长时间处于停业状态。疫情缓解后也只能按《娱乐场所恢复开放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第(五)条“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的规定经营,加之市民防疫进入娱乐场所消费的消费者更加稀少,营业亏损导致未能如期向反诉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反诉原告积极按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反诉被告协商免除三个月房屋租金并希望在疫情期间减少租金以缓解企业经济压力。很遗憾的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单方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承租房屋后投入巨额资金对房屋内外进行了装饰装修以及在此后经营中的亏损,反诉原告的损失巨大。目前新冠疫情逐渐缓解,营利指日可待,若此时解除合同将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不利于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因受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请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黔冠公司对被告红旗饭店的反诉辩称,1、原告认为黔冠公司租给红旗饭店的房屋并非国有性质,黔冠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同样深受疫情影响在疫情期间经营受损;2、考虑到红旗饭店的经营项目为KTV,黔冠公司已参照相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在疫情期间减免了一个月的房租,帮扶小微企业承担了社会责任;3、红旗饭店的违约行为并非持续的不可抗力造成,红旗饭店已经恢复经营数月,但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实际付款情况来看,至2020年1月之后至2020年11月期间,红旗饭店连续10个月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受疫情影响的因素早已消除,依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严重侵害了黔冠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方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首派公司、王松同意被告红旗饭店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黔冠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红旗饭店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安顺市开发区,主楼建筑面积3816.15平方米,附楼建筑面积300平方米,露天停车场1000平方米。(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0300×××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贵任公司。第二条房屋租赁用途(一)租赁用途:经营量贩式KTV;(二)乙方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用于堆放国家管制物品。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年6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甲方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第四条租金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首年租金170万元(金额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先交租金后用房,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0日之前进行拨付,如遇节假日时间进行顺延;2、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予乙方六个月的装修期,该期间免收租金;3、租金从2020年起在上一年基础上涨浮4%,并逐年递增,每年的涨幅均在上一年房租基础上涨幅4%。支付方式:采用银行汇款。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装修期和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卫生费(9)上网费(10)车位费(11)室内设施维修费用(12)电梯维护及年检费。上述费用在承租期满前,乙方须按同期进行缴清。乙方合同签署之日起交付3万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协商的合同终止,经甲乙双方确认无任何遗留费用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押金退还手续。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拥有合同期限内合法使用该租赁物的权利;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办理经营所需证照,自行承担经营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劳动用工的法律责任;3、乙方有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4、乙方向甲方交还租赁物时,乙方除可以带离自行添置的可移动设备外,不得拆除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并与原交付清单内容一期移交甲方。第十条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30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不对乙方作出任何补偿: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未欠缴各项费用。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术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黔冠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红旗饭店进行使用,被告红旗饭店将房屋进行装修经营KTV。被告红旗饭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付清截止2020年1月租金。原告黔冠公司黔冠纪要[2020]8号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3月5日,总经理刘晶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会议审议关于收到承租方减免房屋租金申请的相关事宜,纪要如下:会议审议关于收到承租方减免房屋租金申请的相关事宜。会议一致决定:因2020年春季暴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给社会各行各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们努力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我市微企业稳定发展,现就减免承租我公司坐落于开发区铺面承租方减免2020年1个月租金。2020年12月21日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均由被告王松个人账户进行支付。
2021年8月4日,原告黔冠公司向被告红旗饭店出具告知函,内容为: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你公司与我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你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方遭受巨大损失,故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现正式告知你方如下内容:一、我方与你方于2017年5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二、限你公司于收到此函之日起3日内搬离房屋,逾期不搬离,我方将采取进一步的维权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你方自行承担,同时我方将依法要求你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红旗饭店与被告首派公司联营共同经营KTV。被告王松为被告首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被告首派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首派公司为小微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黔冠公司的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安顺建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4102.7万元,持股比例90%),贵州鼎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55.86万元,持股比例10%)。
另查明,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于2020年5月14日发出的省文化和旅游厅转发《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司关于印发等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附件3娱乐场所恢复开放疫情防控措施指南二、消费者保护(五)实施预约限流措施。娱乐场所应当采取预约消费、错峰入场等措施,对消费者进行限流限量。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每个包间接纳消费者人数也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游艺娱乐场所内接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载明:一、总体要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小微企业,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帮扶小微企业,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视需要给予适当支持。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二、实施房屋租金减免(一)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分、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二)中央所属国有房屋(包括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中央高校和研究院所等国有房屋)出租的,执行房屋所在地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房屋租金支持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三)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十)在受疫情影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遵守合同协议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稳定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告知函复印件、诉讼费发票,诉讼费电子回单、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全保险费电子回单、保函、诉前保全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电子回单,被告红旗饭店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指导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租金(附支付凭证)及违约金统计表,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统计表,被告对租金的支付金额及时间予以认可,对计算方式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约定:被告红旗饭店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不对被告作出任何补偿。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20年1月,2020年12月21日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8月4日,因被告红旗饭店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红旗饭店发送告知函告知:一、我方与你方于2017年5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4日解除。被告红旗饭店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告知函》。本院认为:被告红旗饭店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量贩式KTV,但2020年1月下旬大年伊始,“新冠”疫情在全国蔓延,基于我国在2020年春季发生“新冠”疫情一事众所周知。针对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当时餐饮、娱乐等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新冠”的要求实施疫情管控政策,客流量减少、销售额下滑、资金回笼困难。被告红旗饭店经营的KTV作为娱乐行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在2020年2月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发送告知函后,被告红旗饭店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万元,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分期支付租金。加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到2029年11月30日,被告红旗饭店在前期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解除合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有效使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红旗饭店的反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告知函》,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8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被告红旗饭店立即将租赁房屋主楼、附楼、露天停车场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返还给原告,并不得拆除室内外装修装饰的诉讼请求,诉请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红旗饭店支付截止2021年8月4日的租金167201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期间的租金应当扣除4月、5月的租金,欠付的租金为:1672015-147333×2=1377349元。本院认为,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载明:一、总体要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小微企业,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视需要给予适当支持。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二、实施房屋租金减免(一)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分、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三)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十)在受疫情影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遵守合同协议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稳定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于2020年5月14日发出的省文化和旅游厅转发《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关于印发等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附件3娱乐场所恢复开放疫情防控措施指南二、消费者保护(五)实施预约限流措施。娱乐场所应当采取预约消费、错峰入场等措施,对消费者进行限流限量。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每个包间接纳消费者人数也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游艺娱乐场所内接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50%。贵州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5月17日印发的《贵州省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实施方案》:在严格落实防控措施前提下,全面开放商场、餐馆等生活场所。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要落实主体责任,控制人流密度,加强通风消毒,配备手卫生等设施。原告诉请该期间的租金为响应政府部门防治“新冠”的要求而停业或实施疫情管控期间,故对被告主张扣除4月、5月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21年8月4日的租金应为137734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诉请确认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红旗饭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实际上系要求被告红旗饭店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虽然本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红旗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红旗饭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本院对2021年8月5日至本判决作出时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进行处理,2021年12月15日以后的租金原被告双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若被告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金额为:663983.67元,该期间的租金被告红旗饭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所缴纳的费用,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首派公司、王松对被告红旗饭店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红旗饭店与被告首派公司联营共同经营KTV。被告王松为被告首派公司的股东被告首派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被告红旗饭店向原告支付租金均是从被告王松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被告王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首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松、首派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告知函》;
二、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三、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4日的租金1377349元;
四、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租金663983.67元;
五、被告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6元,减半收取10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8元,由原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红旗饭店、安顺首派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松负担1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 雅 露
书 记 员 谭雅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