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422民初4107号
原告:安顺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顺某某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顺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41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为158711.1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实施安顺黄铺新区建设项目中涉及的“110KV普桶线#25-#32、110KV普太线#28-#39”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委托协议》另对资金拨付方式、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按《委托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委托协议》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委托协议》系委托合同,因某乙公司未进行施工的根本违约行为,《委托协议》丧失了基于对受托人信任的履行基础。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委托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黄桶片区**迁改工程违反招投标及相关条例,属于无效合同,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为国资全资企业,案涉项目属于使用国有资金开发的项目,故依法应进行招投标及相关程序,但案涉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为先进场后招标,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及民法典790条的相关规定;2、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工程的1300000元债权,原告应在2017年年底向被告支付这1300000元,该债权涉及迁改新建电线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完成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同时结算资料已报送原告处,秉承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合同效力的原则,我方主张原告尽快审计1300000元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与本案所述债权进行抵扣;3、原告在多次推诿审计1300000元债权的情况下,我方也希望原告可以允许我方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返还案涉1000000元债权;4、关于原告所诉保全费、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
2、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110KV普桶线#25-#32、110KV普太线#28-#39”电力线路迁改项目,某某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审批方案先行施工;
3、进账单,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乙方正式进场开展工作后”支付预算暂定金额的20%即1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而原告也履行协议,实际支付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
4、某甲公司关于退还黄铺片区110KV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预付款的函(安黄铺投函[2023]24号),证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提供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但被告皆未提供相关资料;
5、律师函[国浩函字(2023)第39号],证明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皆未回复,原告只得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
6、关于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函的回复,证明该项目实际并未实施,被告应返还工程预付款。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工程施工时间紧任务重,在甲方未完善相关招标工作之前,甲方先委托乙方就安顺黄铺新区建设项目中所涉及的“110KV普桶线#25-#32、110KV普太线#28-#39”电力线路迁改项目,某某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供电局审批方案先行施工;2、甲方在该项目中,负责项目的资金落实及拨付,负责线路通道、土地、青苗、绿化、坟、建筑物、宅基地的拆迁协调及赔付工作;3、乙方在该项目中负责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及通电验收、移交等事宜;4、“110KV普桶线#25-#32、110KV普太线#28-#39”电力线路迁改预算金额暂定为5000000元(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5、资金拨付方式:乙方负责实施的“110KV普桶线#25-#32、110KV普太线#28-#39”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乙方正式进场开展工作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预算暂定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待甲方完善相关流程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但未投运时,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价的80%,在工程正式投运并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作为该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不计息付清;6、本工程工期为80日历天;7、乙方需及时合规参与本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按照合同工期按时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将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8、甲、乙双方可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完善、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合同,作为本协议的补充部分。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023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向某乙公司送达《律师函》,告知某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并要求某乙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预付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向某甲公司进行回复,确认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律师函》,并告知某乙公司已立即安排施工负责人于2023年9月13日上午与某甲公司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因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两条线路迁改方案未落实(故未实施),后经安某甲公司安排迁改黄埔物流园区内的(开发区段)10KV线路迁改工程及零星迁改。10KV线路及零星迁改估算费用约为2000000元左右。根据来函已安排于2023年9月20日收集黄埔物流园区内的(开发区段)10KV线路迁改工程及零星迁改相关资料,2023年10月20日报送审结算书报至某甲公司进行审定。
双方签订协议至今,某乙公司未对上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安顺某某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8000万元,股东为安顺市财政局、持股91.7431%,中国某某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持股8.2569%。2019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虽然名称为委托协议,但从其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涉及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电力基础设施迁改,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使用国有资金,必须进行招标,但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无效。某甲公司诉请《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由于协议自始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10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某甲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无效,某乙公司取得并占用资金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某甲公司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其他工程1300000元债权,主张抵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顺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安顺黄铺新区黄桶片区**普桶线、普太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无效;
二、贵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顺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顺某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5228元,减半收取7614元,由贵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