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扎鲁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刘文志,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郭本海,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支部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龙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齐国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桑斯台村委会)、扎鲁特旗龙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6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青格乐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本海,被告桑斯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薄立朋,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龙腾公司派职员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维修水泵时,村书记找原告无偿帮忙被告龙腾公司从四轮车上往下卸水泵,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右脚二、三、四脚趾。原告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处置后回到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卫生室治疗,共花医疗费2280.4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为九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故请求:1、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48元,误工费14506.10元(90.10元×161天)、残疾赔偿金39904.00元(9976.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65.60元、交通费540.00元、住宿费160.00元,合计6425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斯台村委会辩称,一、2013年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在各村镇推行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我村正在政府规划的项目区内,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中一项就是新打50米至60米深机电井229眼,并配备高架变压器,水泵等设施。2013年3月17日,被告龙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龙腾公司在桑斯台村共打井18眼,建井所需的一切设备均由龙腾公司投入,并保证水井出水。2015年春季,桑斯台村的深井及水泵投入使用,村民王金德、闫晓伟使用的水泵无法抽上水,他们找到村委会,村委会经与施工方龙腾公司联系,龙腾公司派人来桑斯台村维修,2015年5月9日龙腾公司派职员前来我村对该两个水泵进行维修,当时闫晓伟使用的水泵在村委会办公室存放,没有三项电无法维修,村里王金强家有三项电的修理铺,维修需要运至修理铺才能进行,因龙腾公司当时只派了一个维修人员,该维修人员让我们帮忙把维修的水泵运至修理铺,当时村委会书记王玉龙帮助找到了一辆四轮车,把坏的水泵运至修理铺,在卸水泵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刘文志的脚部砸伤,此事实在场人王振岭、杨莲学、王金德、王玉龙可以证实。二、村委会不是施工人,没有保证水泵质量及运送水泵、维修水泵的义务。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被帮工人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桑斯台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受伤原因系项目井的水泵运输所砸,项目井水泵运输是因为需要修理,修理原因时质量出现问题,龙腾公司是项目井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应该由龙腾公司负责,修理的过程中致使人员损伤的应该由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在其中只是一个帮工的地位,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刘文志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派公司职员到桑斯台村维修水泵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没有派公司任何职员去维修水泵,也没委托其他人去维修水泵。三、原告诉称桑斯台村委会村支书记找原告刘文志帮忙,该帮忙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己脚趾砸伤,自己也存在的过错,该损失结果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刘文志遭受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文志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赔偿二被告有无承担责任,责任程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
原告刘文志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枚,金额为860.00元。证明原告的脚趾头砸伤后进行评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60.00元。
被告桑斯台村委会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没有经过本案利害关系人同意,共同选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该鉴定委托机构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该鉴定结论最后综合认定指数过高,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为,原告受伤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6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一份、诊断书一份、X光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5枚、桑斯台卫生室的收据1枚。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过程和支付费用以及赔偿依据。
被告桑斯台村委会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手术记录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比对,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诊断书、X光报告单、门诊票据4枚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21日巨日合镇桑斯台村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医疗费和用药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为,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其右脚二、三、四脚趾,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砸压伤2、右足第四趾远节毁损伤,支付医疗费1030.48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桑斯台卫生室的收据1枚,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三、联合屯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询问王振岭、王金德、王玉龙和刘文志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卸水泵时砸伤的事实。
被告桑斯台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当时确实是有维修人员修水泵的事实。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笔录证明不了原告是为谁卸水泵,无法证明原告的脚砸伤是为我公司卸水泵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证为,原告在帮忙村委会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其右脚二、三、四脚趾的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桑斯台村委会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复举联合屯派出所治安卷宗中询问王振岭、王金德、王玉龙和刘文志的笔录一份。证明刘文志在笔录第二页中说明水利局来换水泵,在场人有王振岭、王金德、王玉龙、杨连学和我五个人,王玉龙笔录第二页2015年5月9日水利局来维修水泵,在场人有王振岭、王金德、王玉龙、杨连学和我五个人,该水泵是2014年实施的管灌项目,王振岭和王金德笔录第二页中说“水泵是项目的水泵是老百姓浇地用的”,水泵确实是项目井,确实是有维修人员来维修,当时村民不知道是哪里人,但是说是水利局的人员,但实际上是村委会和项目施工方联系后派过来的维修人员。
原告刘文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派人来维修水泵,事实上我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去维修水泵或委托任何人维修水泵。
本院认证为,原告在帮忙村委会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其右脚二、三、四脚趾的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扎鲁特旗2013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表六页。证明建设项目地点包括巨日合镇桑斯台村,建设内容中包括水泵安装。
原告刘文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为,扎鲁特旗2013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落实在桑斯台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扎鲁特旗2013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扎鲁特旗龙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中得第一标段工程。
原告刘文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被告扎鲁特旗龙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扎鲁特旗2013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从扎鲁特旗发改委调取的扎鲁特旗龙腾钻井公司与发改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龙腾公司为桑斯台村打井及水泵安装,维护和质量保证等责任的责任人。
原告刘文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所有的责任事故均由龙腾公司来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为,被告扎鲁特旗龙腾钻井公司与扎鲁特旗发改委签订了扎鲁特旗2013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五、证人闫凤伟、杨连学、王金强证言。能够证明项目部水泵坏了后,被告桑斯台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玉龙找原告刘文志帮忙在本村修理部门前从四轮车上卸水泵时原告把脚趾头砸伤的事实。
原告刘文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派人来维修水泵,事实上我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去维修水泵或委托任何人维修水泵。
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项目部水泵坏后,被告桑斯台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玉龙找原告刘文志帮忙在本村修理部门前从四轮车上卸水泵及原告把脚趾头砸伤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部分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桑斯台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玉龙系姐夫小舅子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桑斯台村委会支部书记王玉龙为村委会履行职务找原告帮忙从四轮车上卸水泵,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水泵砸伤其右脚二、三、四脚趾。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砸压伤2、右足第四趾远节毁损伤,支付医疗费1030.48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6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刘文志为被告桑斯台村委会卸水泵之前未谈过报酬,事后也未领取报酬,其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故被告桑斯台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志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从四轮车上卸水泵行为的危险性,没有使用足够的防护措施,出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最终放任了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帮工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原告刘文志承担30%,被告桑斯台村委会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刘文志主张误工损失日,因原告右足砸压伤2、右足第四趾远节毁损伤做手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90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桑斯台村委会主张原告为被告龙腾公司卸水泵而受伤,因被告龙腾公司不认可,且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村委会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文志医疗费1030.48元、误工费8109元(90天×90.1元)、残疾赔偿金37908.8元(9976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鉴定费860元,合计53908.28元的70%,即37735.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志要求被告扎鲁特旗龙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刘文志承担35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村委会承担35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