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堂,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因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90250元,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2017、2018年分别签署了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量和结算方式。协议的第四项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要求甲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向甲方(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至今天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仅提供了2016年工程款1090250元的发票一张,我方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80万元,尚欠290250元。2017年和2018年的工程款发票到现在乙方(被上诉人)没有向我方(上诉人)提供,按照国家财务规定,在施工方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方也无法向上级单位申请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我方认为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结算支付工程款,而且也无法支付。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打井工程款共计2093770.00元及利息,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提供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式发票),此判决违反了双方合同对被上诉人先开据发票上诉人后付款的约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又违反了现财政经费或专用款项审批的制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充分反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应该按照欠据所写数额进行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093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丰宁县境内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并于2017年3月20日、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内容:“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丰宁县城境内打井工程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丰宁县城2、工程量:每眼井以实际进尺米结算(附进尺明细)二、合同价款:机井每米井费300元,以实际进尺米结算。三、工期:…四、其他1、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各路口及必要处自己负责设置路标及指示牌,应用电器、机械设备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钻井所需材料费、井管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打井费。3、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4、本合同一式二份…
《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打井队财务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度应付工程款109025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据2017年1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贰佰伍拾元整。用途:欠2016年打井工程款。¥:1090250.00欠款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公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万元,剩余290250.00没有支付;2017年度,双方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继续合作,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当年工程款1645420.00元,被告打井队财务并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据2018年2月1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1090250.00欠款人:水利机械打井队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2018年度双方仍按照前述约定合作,截止到2018年12月初,经过结算,被告打井队出具了《结算明细》,内容载明:序号(1-5))地点天桥村大地等进尺(米):90、90、146、101、100单价:300等总价款合计158100。林国录(签字)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公章)证明了原告2018年度施工的工程款为158100.00元,三个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93770.00元(290250+1645420+1581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打井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组织了施工,现在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视为已经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打井队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共计2093770.00元,有“欠条和结算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打井队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打井工程款共计209377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提供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式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赵金海2016-2018年所有打机井事实经过;证据二,赵金海2016年打井明细。证据三,***2018年打井结算单。证据四,资金尚未到位的机井单。证据五,赵金海2017年所有不合格机井明细;证据六、赵金海2016年所打不合格机井明细;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只承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0250.00元,被上诉人***在2017年和2018年进行的打井工程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自己统计的,我们没有双方实际参与,没有进行一起统计。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真实性,我方认为应该以被上诉人***提交双方统计的明细为准;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双方统计的2017年打井明细为准。对6号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四不属于二审诉讼的新证据范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虽然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结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于2017年1月2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度应付工程款1090250.00元的欠条,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证据五、证据六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为:***(2017年)打井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打井48眼,最终结算工程款1645420.00元。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质证意见为,对该明细表中井的米数认可,但明细表没有显示出水量是多少、没有经过验收、没有交付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出示的***(2017年)打井结算单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丰宁县城境内打井工程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丰宁县域2、工程量:每眼井以实际进尺数结算(附进尺明细)二、合同价款:机井每米井费300元,以实际进尺米数结算。三、工期:2017年3月-2017年12月。四、其他1、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各路口及必要处自己负责设置路标及指示牌,应用电器、机械设备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钻井所需材料费、井管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打井费。3、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4、本合同一式二份…。
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作为甲方与乙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丰宁县城境内打井工程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丰宁县域2、工程量:每眼井以实际进尺数结算。(附进尺明细)二、合同价款:机井每米井费300元,以实际进尺米数结算。三、工期:2018年3月-2018年12月。四、其他1、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各路口及必要处自己负责设置路标及指示牌,应用电器、机械设备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钻井所需材料费、井管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打井费。3、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4、本合同一式二份…。
2017年1月24日,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2017年1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贰佰伍拾元整。用途:欠2016年打井工程款。¥:1090250.00欠款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出具了1090250.00元的正式发票,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该欠条中还有290250.00元打井工程款未有向被上诉人***支付。
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据2018年2月1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1645420.00欠款人:水利机械打井队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该欠据未有注明欠款用途。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法定代表人林国录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4日的欠据是赵金海找的我,让我出具欠条,应付钻机厂家的要款人,我让会计打的条,打条时我没在场,没有想过后果,只是想帮忙”,“2018年2月14日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不欠对方1645420.00元工程款”,“就是为了打发当时要钱的人”;被上诉人***陈述,“我方的164万的条是跟上诉人核算出来的”,“对方给出具欠条是经过验收了,但没有验收手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合同约定,本院限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涉诉两个借条所打井的验收手续。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称没有验收,被上诉人***至今未有提交验收的相关手续。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为被上诉人***出具《***2018年打井结算明细》一份,结算明细载明:序号1、2地点:天桥村大地,进尺(米):90、90,单价:300,总价27000、27000。序号3、4地点:黑山嘴镇平山村,进尺(米):146、101,单价:300,总价43800、30300。序号5地点:田营村进尺(米):100,单价:300,总价30000。合计进尺(米):527,单价:300,总价1581000。林国录在《***2018年打井结算明细》中签字,并加盖了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公章。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欠据、《***2018年打井结算明细》;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在2016年度进行的打井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此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在2016年度施工打井的工程价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90250.00元整,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09025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明确载明用途:欠2016年打井工程款,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款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出具了1090250.00元的正式发票;且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此笔工程款中的800000.00元。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该欠条中还有290250.00元的打井工程款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从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开具发票、欠款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来看,可以认定2016年施工的打井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施工成果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按约定出具了工程款的发票,并提供给了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也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中800000.00元的工程价款,并对剩余价款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施工及实际履行状况,可以视为该部分打井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打井工程中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主张“2017年和2018年的工程款发票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没有义务结算工程款,而且也无法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被上诉人先开据发票上诉人后付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后,结合一审卷宗证据资料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和质证,并认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案涉的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和工程招标方面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或者依法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案涉的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曾经向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提交结算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的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中体现打井地点、数量、深度的井均已经全部、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或者第三方进行使用。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和提供给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价款等事实目前真伪不明,依法无法确定或者推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据金额1645420.00元及《***2018年打井结算明细》的金额158100.00元,系客观存在的、已经结算无误的打井工程款。并且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验收合格,支付打井费;并约定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提供正式发票。”的内容,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被上诉人***在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中打井的数量、质量及工程成果实际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该打井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尚不能确信待证“打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视为已经通过验收,拖欠工程施工费共计2093770.00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案涉2017年和2018年打井工程施工协议的实际履约状况,积极组织进行验收,并依据验收情况及时进行洽商和结算,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对案涉打井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打井工程款290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50.00元,减半收取117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775.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负担1514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6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负担20285.37元,被上诉人***负担326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