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

*喜悦与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6民初7号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52376,法定代表人***,男,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堂,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公职律师。
原告*喜悦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093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201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丰宁县境内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并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及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度应付工程款10902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度,双方按照上述约定继续合作,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支付给原告当年工程款1645420.00元,被告并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度双方仍按照前述约定合作,截止到2018年12月初,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58100.00,至此,被告共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893770.00元,原告已经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20937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至法院。
被告打井队辩称: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2093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在2016年2017年2018年***与我单位分别签订了打井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打井费。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打井工程对方虽然已经完工,但是被答辩人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对工程验收,也没有向被告提交机井工程报验申请单。因此被告对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为其出具机井质量验收合格。如果工程经过我方正式验收合格时我方会为其出具机井质量验收合格单。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我方没有正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打井费的问题。2、另外,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第四项中的第3条明确约定了结算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只是在2018年1月4日为我单位提供了一张2016年工程款1090250元的发票,2017年和2018年的工程款发票到现在没有提供。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说的非常明确,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在没有正式发票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款都不能进行结算更谈不上支付问题。所以被告在诉状中所说完工后经过了双方结算的情形我方不予认可。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共同遵守,原告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和为我方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在2018年1月15日,1月18日,2月11日和6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而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分四次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总计80万元,证明了我方是在完全按照协议的规定在履行义务,而对方在没有为我方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说明是无理要求与理与法无据。三、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到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前面我方的答辩意见对方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同样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我方承担。综上,我方不应该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以及对方没有为我方提供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丰宁县境内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并于2017年3月20日、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内容:“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乙方:*喜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将丰宁县城境内打井工程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丰宁县城2、工程量:每眼井以实际进尺米结算(附进尺明细)二、合同价款:机井每米井费300元,以实际进尺米结算。三、工期:…四、其他1、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各路口及必要处自己负责设置路标及指示牌,应用电器、机械设备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钻井所需材料费、井管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打井费。3、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4、本合同一式二份…
《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打井队财务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度应付工程款109025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据2017年1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零玖万零贰佰伍拾元整。用途:欠2016年打井工程款。¥:1090250.00欠款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公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万元,剩余290250.00没有支付;2017年度,双方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继续合作,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当年工程款1645420.00元,被告打井队财务并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据2018年2月14日今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1090250.00欠款人:水利机械打井队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财务专用(章)”。2018年度双方仍按照前述约定合作,截止到2018年12月初,经过结算,被告打井队出具了《结算明细》,内容载明:序号(1-5)地点:天桥村大地等进尺(米):90、90、146、101、100单价:300等总价款合计158100。***(签字)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公章)证明了原告2018年度施工的工程款为158100.00元,三个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093770.00元(290250+1645420+1581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喜悦与被告打井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组织了施工,现在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视为已经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打井队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共计2093770.00元,有“欠条和结算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打井队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喜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打井工程款共计209377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协议》提供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677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利机械打井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