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70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梳,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南御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红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第三人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梳、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户号:2611××××8418)1391378.34元银行存款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4105××××0486)5584.05元存款属原告所有;以上诉讼请求共计1396962.39元。2、请求判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银行账户财产的执行,并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于2018年借用第三人资质取得夏邑县南环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开发项目名称为“七星上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上述项目的一切权力并西承担该项目一切义务。2021年12月15日及12月17日,原告将准备发放给施工单位的七星上城项目部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由第三人代为发放给施工单位。然而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已执行立案,故贵院对第三人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导致申请人剩余七星上城工程款1391378.34元及建行账户公积金放款余额5584.05元被冻结。原告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仅以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根据原告执行异议所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存款系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力,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1)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性质和职能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货币的占有权相分离,即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案涉款项一旦进入第三人账户,即发生权属转移,被告就有权申请对该款项予以执行。(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具有其他足以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保证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不需要对存款账户内资金由来进行实质审查,银行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银行存款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可以认定第三人享有该款所有权。据此也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不享有足以排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将会极大的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其他的被执行人均以此种理由排除强制执行,进而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康县建筑公司与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1627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康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731254.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1955231.55元逾期利息以1955231.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下余工程款776023元以7760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6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太康县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冻结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2611××××8418账户中存款人民币2760967.55元银行存款及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105××××0486-1账户存款人民币2760967.55元。案外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豫1627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开发七星上城项目,涉案存款系***发给施工单位的部分工程款转入第三人账户,涉案存款属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收到裁定后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存款在第三人夏邑县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涉案存款权利人为第三人,本院冻结第三人名下账户中的存款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存在资金来往,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许战军
审判员 李忠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赛